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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02号

顾某、杨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顾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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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述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聿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杨某2,���,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

被

上诉人:杨某3,女,1951年9月30日出生,住。

被

上诉人:杨某4,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

被

上诉人:杨某5,女,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

被

上诉人:杨某6,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启,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颜,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顾某、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期间,孙某于2017年1月去世。孙某的子女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作为孙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承继孙某关于本案的权利与义务,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杨某1作为杨某6之子,已作为上诉人参与本案诉讼,其当事人身份不再变更。上诉人顾某、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聿珠、张蕾,被上诉人杨某2及其与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启、姜美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杨某1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因借贷关系涉及的被继承人的债务没有清偿就对所谓的遗产进行分割。1、上诉人顾某、被继承人杨某6与李国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形成的债务。2009年4月11日,上诉人顾某向李国借款60万元用于生产和偿还债务,约定年息20%,借款期限2年。因期限届满未还款,李国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顾某偿还本息215万元。该案已调解结案,双方约定由顾某偿还李国本金共计166万元,上诉人就该案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未获准许,该笔债务未在本案中进行冲减。2、上诉人顾某与青岛市商业银行瞿塘峡路支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形成的债务。2006年12月25日,上诉人顾某在青岛市商业银行瞿塘峡路支行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止。由于借款期限届满,上诉人没有及时还款,该借款已经办理了展期贷款,现仍有100万元借款无力偿还,可以说,该展期贷款仍然是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继续,是顾某与被继承人的共同债务。一审应先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然后对遗产进行分割。

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房屋系上诉人杨某1的祖父之弟杨某7赠与上诉人杨某1的财产,由被继承人杨某6顶名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因上诉人杨某1的祖父及其兄弟到孙子辈分仅有杨某1是孙子,其余均为孙女,故杨某7于1995年从台湾回青岛探亲时为杨某1购买×路房屋,因杨某1当时仅10岁,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登记,故将房屋权属登记于被继承人杨某6名下,根据民族习惯和风俗传统,该房屋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三、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房屋系顾氏家族的合伙投资财产,投资人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不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2001年5月22日,案外人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及其母亲李某某与上诉人顾某共同投资,委托上诉人顾某作为代理人并以顾某的名义买下位于×路×号网点房,性质为顾氏家族合伙投资,其中顾某的父母投入现金231279.43元,占投资比例35%;顾某2投入现金207397.27元,占33%;顾某5投入现金26046.25元,占5%;顾某1投入现金93527.69元,���15%;顾某3投入50388元,占9%;顾某4投入现金13958.95元,占2%;顾某投入现金4429元,占1%。从上述投资比例可以看出,该房屋虽未按投资比例办理共有权属登记,但系家族投资购房。一审期间,由于上诉人未委托代理人,自身法律知识匮乏,未向法庭提出上列投资人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以主张共有权,法庭也未向上诉人释明法律后果,此情况下,一审竟将该房产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进行了分割,属于所有权认定错误。

四、被上诉人因拆迁安置的房屋补偿款120万元中被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也未进行冲减,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确认分割青岛市市��区×路×号×户、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四处房屋的六分之一归原告,诉讼中,原告变更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房屋的继承方式为继承分割房款50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某6系母子关系,顾某与杨某6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杨某1。杨某6与顾某有上述夫妻共同房产四套。被继承人杨某6于2012年12月6日去世。对其遗产原、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杨某6与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杨某1。杨某6于2012年12月6日去世。杨某8、孙某系杨某6之父母,杨某8于1989年10月8日去世。2、关于涉案房屋的情况。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房屋,系杨某6于1995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购得,房地产权利人登记��杨某6。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房屋,系顾某于1997年12月23日签订公房出售合同购得,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顾某。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原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号网点)房屋,系顾某于2000年8月19日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购得,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顾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房屋,系顾某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公房出售合同购得,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顾某,后于2014年9月2日出售给案外人李百新,买卖合同价款为50万元,并变更了房屋产权登记。3、遗产分割方式。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市场价格折算×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房屋归被告所有,如无法按此方式分割则要求确认继承份额;二被告则要求由二被告主张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向原告支付30万元对价补偿。就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意见。经释明,原、被告均不要求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中,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本案遗产范围,涉案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房屋均为杨某6、顾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对上述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顾某对上述三处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杨某6对上述三处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即本案遗产。涉案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房屋,系顾某在被继承人杨某6去世后根据公房出售政策购得的房屋,属于顾某的个人财产,故对于原告主张该房屋系杨某6和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继承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杨某6生前未立有遗嘱,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基于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均系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方式,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共有等方法处理,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亦均不要求评估确定房屋价值,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孙某和被告杨某1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顾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为宜。判决:

一、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房屋由原告孙某、被告顾某、被告杨某1按份共有,原告孙某、被告杨某1每人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顾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

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房屋由原告孙某、被告顾某、被告杨某1按份共有,原告孙某、被告杨某1每人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顾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

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房屋由原告孙某、被告顾某、被告杨某1按份共有,原告孙某、被告杨某1每人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额,被告顾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19元,由原告孙某负担8558元,被告顾某负担17569元、被告杨某1负担439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青岛市公安局延安路派出所出具的孙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孙某已于2017年1月3日死亡,其子女为杨某3、杨某4、杨某2、杨某5、杨某6、杨某6;证据二、孙某遗嘱证据一宗,证据三、视频录像二段,共同证明孙某将本案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本案的房屋份额、款项等财产性权益全部留给杨某2继承。上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杨某1应作为杨某6之子代位继承孙某遗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指纹印不清楚、不完整,且无孙某的病历相佐证,不应作为有效遗嘱;证据三中第一段视频的询问笔录是事先写好,不能与视频相对应,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二段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孙某口齿不清,可能存在被诱导的问题,需相关病历佐证。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能够证明孙某的死亡及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关于证据二、三,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其证明内容为孙某的遗产处分情况,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6)鲁0203民初578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顾某与李国达成调解协议,偿还李国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6万元;证据二、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杨某1是杨系一族嫡系族孙;证据三、青岛新华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宗,证明被继承人��某6在2000年10月6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内股份64.29%,投资20万元,顾某在该公司股份为35.71%,投资36万元,二人在该公司成立后的数次银行贷款均用于该公司运营,至今尚欠100万元未还清;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顾某于2016年11月9日向该行借款95万元,该贷款系顾某与被继承人杨某6前二笔共同借款的延续,前两笔借款分别是2006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借款100万元,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借款100万元,借款均用于公司中长期经营周转;证据五、房地产档案复印材料一宗,证明孙某使用杨某8的工龄购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栋×单元×户房屋,该房屋应作为孙某的遗产进行分割,该房产拆迁后,孙某独自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证据六、青岛新华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招用职工登记表及工资单各1份,证明被继承人杨某6于1999年每月工资260元,2000年每月工资450元,其与顾某无能力支付×路×号房屋的购房款,即使顾某5、顾某1等的共同投资款被认定为借款也应当首先从被继承人杨某6的财产中进行清偿;证据七、网点房转让协议原件1份、青岛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1宗、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浮山派出所出具的门牌××份,证明市南区×路×号房屋(原地址为市南区×路×号×号楼×号网点)系顾某与顾某5、顾某1等六人共同投资购买的二手房;证据八、合伙投资购房协议、投资利益分配表及提款证明,证明×路×号房屋由顾某与顾某5、顾某1等六人共同投资购买,并在2006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根据投资比例和股权进行利益分配。证据九、补充银行借款合同书6份,与证据四互相印证;证据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5份及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顾某5等5人已对顾某提起��讼,要求确认涉案的市南区×路×号房屋为其共同共有。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调解书所涉案件系本案一审期间,顾某为达到分摊债务的目的,与其外甥李国进行的恶意诉讼,该案于2016年7月1日立案,而被继承人杨某6于2012年12月6日已经去世,该案未将杨某6的其他继承人列为被告的情况下,顾某与李国私下达成调解,即使该债务真实也应该是顾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三证明不了上诉人所提的贷款一事,只能反映该公司股东和股份转让情况,被上诉人就股权转让款作为杨某6的遗产进行分割保留相关权利,证据四系一审判决后,顾某的个人借款,借款用途写明用于场所装修、购买猪肉、大米、面���、调味品等,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发放的贷款,到期是2017年12月1日,且公司是独立法人,其债务与个人没有关系,故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中的职工登记表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复印件不予认可,杨某6在这期间除粮食局的工作之外还有公司,无法证明其收入低;证据七中除派出所证明之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收据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面写明顾某交的钱,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若对方主张,应另案再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证据八与本案无关,是在一审诉讼中形成的,属于上诉人私下与其亲属单方签订的,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提款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大部分没有上诉人提到的人员的名称,即使有也体现不出该存单与本案涉案房屋有任何关系;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青岛商业银行(2006)×号、青岛银行(2009)×号��青岛银行(2010)×号的贷款均已结清,且借款人和使用用途都是顾某个人借款,与杨某6无关,青岛银行(2008)×号没有转存贷凭证,不能证明借款的发生,(2013)小额贷款×号,借款人是凯祺公司,顾某是抵押人,与本案无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同证据四,不再质证。上述借款合同均系顾某个人借款,并在杨某6去世前已还清,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不同的银行,不同的时间,不能体现上诉人所称的贷新还旧和循环使用,均不属于杨某6的债务。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顾某5、顾某1、顾某3、顾某2、顾某4到庭作证,证明市南区×路×号房屋系顾某兄妹及其母亲七人共同投资购买,并按照投资比例进行盈利分配。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均为顾某亲属,不能证明×路×号房屋系其家族财产,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上诉人证人作证申请中写明的房屋面积、价款与其在不动产交易中心��理的完税证明不符,申请中写明的合伙投资份额相加总数为627026.59元,与房屋总价73.143万元不符,且家庭出资具体到3分钱或7分钱与正常家庭出资不符。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房屋权属应以登记为准,在目前未推翻产权登记的前提下,×路×号房屋应属于杨某6的遗产。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三、四、五、九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证据七中的门牌变更证明与证据十,均由国家机关依法出具,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系争的×路×号房屋的门牌变更情况及关于该系争房屋的权属纠纷的诉讼立案情况。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对于本案遗产的范围认定及分割处置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关于×路×号×号房屋,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杨某7赠与杨某1的财产,其应对赠与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该房屋房地产权权属登记于杨某6名下,现有权属登记审核办理日期为2006年,杨某1生于1984年,上诉人主张因杨某1属于未成年人才将权属登记于杨某6名下,与现有证据不符。上诉人仅依据杨某1系该家族唯一男孙而主张房屋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对该房屋作出的分割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路×号房屋,因案外人已针对该房屋权属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对该房屋暂不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待房屋权属明确后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二项遗产债务,其一为顾某向青岛市商业银行的贷款10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青商银(热)个借字(2006)第(×)号],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上诉人主张该笔贷款的“展期贷款”延续至顾某于2016年11月9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至今仍未偿还。根据在案证据,顾某与中国邮政储蓄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在本案一审判决后,该笔借款与上诉人提供的前期各笔贷款发生在不同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之间,与最后一笔借款偿还期限的时间间隔为三年多,贷款本息金额、利率各有不同,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系前期借款的“展期贷款”、“以贷还贷”,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难以认可。上诉人主张的第二项遗产债务,系顾某与其外甥李国之间的借款,该借款纠纷系二人在一审诉讼期间进行的另一诉讼,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与本案遗产存在关联,故其要求将该债务在本案遗产中进行清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关于孙某名下的房屋已拆迁,应将拆迁款进行分割的主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因原审原告孙某已去世,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更正。现各方对孙某的遗产继承存在争议,鉴于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孙某在本案享有的财产份额成为其遗产,可由其继承人另行主张。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房屋由顾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杨某1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余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孙某的继承人依法另行继承;

三、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房屋由顾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杨某1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余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孙某的继承人依法另行继承;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19元,由孙某的继承人负担8558元,顾某负担17569元、杨某1负担4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3元,由��某的继承人负担4392元,顾某负担17569元、杨某1负担43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昌民

审 判 员  于水清

代理

审判员  毕文娜二?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兵

书 记 员  肖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