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楚锋,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初中文化,巨鑫恒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山岭,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诉讼代理人张燕玲,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泰街*号院*楼*单元***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巨鑫恒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B1层03室。负责人刘文广,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越龙,北京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明辉,男,1984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1号,系巨鑫恒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宿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一层B区106、107、108室。负责人刘锡波,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留侠,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西环路桐城怡景写字楼B座18层。负责人袁利,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周世杰,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雁北地区左云县。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宿舍。诉讼代理人韩俐,男,1993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宿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代理检察员梁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人楚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山岭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燕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巨鑫恒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恒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越龙、陈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尊、周留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世杰、韩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楚锋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庞魏路四各庄村路口时,车辆前部将前方同车道由东向南等候左转弯的武山岭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无号牌,乘坐王某2)撞出,农用三轮车又与由西向东蔡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车牌号:×××/×××)前部相撞,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武山岭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武山岭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楚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山岭为次要责任,王某2、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楚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车辆信息、保险信息、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楚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孔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楚锋驾车将王某2撞出,造成王某2死亡,要求:1、被告人楚锋、巨鑫恒泰公司、武山岭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566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丧某人民币4251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4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266569元,其中已经扣除被告人楚锋给付的现金42516元;2、要求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要求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家庭情况证明、户籍信息、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楚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山岭的意见是:1、武山岭的行为并不能造成其受伤和王某2死亡的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2、王某2是自愿乘坐武山岭的车,其本人也应当对该次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武山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巨鑫恒泰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楚锋发生事故是在雇佣期间,楚锋存在重大过错,与被雇佣的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武山岭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上路,且该车所载货物超出车厢长度,请法庭考虑其过错程度作出合适的赔偿比例,武山岭应承担不低于45%的责任,王某2也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3、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无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2、本次事故武山岭也为伤者,应为其预留必要的份额;3、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楚锋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庞魏路四各庄村路口时,车辆前部将前方同车道由东向南等候左转弯的武山岭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无号牌,乘坐王某2,男,殁年20岁)撞出,农用三轮车又与由西向东蔡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车牌号:×××/×××)前部相撞,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武山岭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武山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楚锋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武山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载物超出车厢长度,认定楚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山岭为次要责任,蔡某、王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楚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另查,被告人楚锋案发时系巨鑫恒泰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其驾驶的车牌号×××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巨鑫恒泰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蔡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关于武山岭的损害赔偿事宜,武山岭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解决。被告人楚锋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66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丧某人民币4251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45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1940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楚锋已经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孔某一方人民币4251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楚锋的供述,2016年10月26日晚上8时许,我驾驶一辆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罐上印有亚特重工,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在北京市大兴区庞魏路上,途径四各庄村路口时对面驶来一辆拉砂石料的大卡车与我会车,对面的大卡车开着远光灯,我就看不清楚前面的路况了,我们两车接近的时候正好到了四各庄村路口,我突然看见我的车前方有木头,我就下意识往右侧打轮避让那堆木头,但还是没有完全避让开,我就开进沟里了,等我上来的时候发现我撞的是一辆蓝色拉木头的农用三轮车,该车被我撞了一下后又撞到了与我会车的那辆大卡车上,农用三轮车上有两个人,都是男的,其中一个人已经被撞到卡车的底下,还有一个在农用车上,农用车翻倒在路面上,当时我看车底下那个人已经不行了,农用三轮车上的人腿部受伤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车是公司的车,行驶证上写的是我们公司巨鑫恒泰公司的名称。2、被害人武山岭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6日20时许,我驾驶蓝色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带着我儿子的同学王某2及二三十棵银杏树从西枣林回我家,我当时开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北京市大兴区庞魏路四各庄村路口时,我准备向南左转弯时看到由西向东驶来一辆大货车,因为我的车是左转弯对面的大货车是直行,我就把车停下来,我车后面来了辆车把我的车撞了,之后的事情记不清楚了。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车也没有保险。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下午,我从河北保定定兴县一个沙坑装了沙子后往北京开,在京开辅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庞各庄桥时由东右转弯进入大兴区庞魏路,我在庞魏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发现有一辆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进入路口,他发现我的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就停在路口,此时在农用三轮车的后方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搅拌车,一下撞到了农用三轮车,农用三轮车又撞到我的车上,就这样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农用车上有两个人,后我打电话叫急救车来现场救人并打电话让民警到现场处置。我是给高某开车的。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武山岭的妻子。2016年10月26日,武山岭开着我家的农用三轮车去枣林村拉木头,我儿子的同学王某2骑着我家的电动自行车去枣林找我儿子去了,后来我儿子骑着电动自行车先回来了,事故发生后我才知道武山岭和王某2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家的农用三轮车是蓝色的,是方向盘式的,没有号牌,武山岭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5、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巨鑫恒泰公司的车队长,车牌号为×××的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我们公司的车,楚锋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楚锋给我们公司开车,他和我们公司是雇佣关系,他来我们公司有五个月了。当时事故发生后楚锋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出事了,到现场时才知道他开车撞到一辆农用三轮车发生了事故,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车辆损坏,楚锋打电话报警了。发生事故时是公司派楚锋开车由公司向大兴区榆垡工地送混凝土。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蔡某是雇佣关系,他给我开车,我每个月给他工资,事故发生后蔡某告诉我说有一辆搅拌车撞到一辆农用三轮车,农用三轮车又撞到我们车上,就这样发生了交通事故。案发时他驾驶的红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是我个人购买的私车,该车有保险。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2是我和孔某的儿子,我们只有这一个儿子。事故发生后我们接到民警电话得知王某2发生事故的消息,王某2的户口登记在我叔叔王发处,登记的地址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宏胜路重阳巷15栋5号,王某2没有结婚。我自己买了一辆运输车在顺义经营,王某2自己住在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8、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是接到民警的电话后得知王某2发生事故的消息,王某2是我和王某1的儿子,我们就这一个儿子,他的户口在2001年落户到王某1叔叔的户上了,户籍地是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宏胜路重阳巷15栋5号,我自己在大兴区王府井务工,案发前王某2住在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9、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下午,我和我父亲武山岭一起去西枣林村拉木头,大约下午五六点钟,我同学王某2骑着我家的电动自行车来西枣林找我们,因为我父亲要把木头拉到四各庄,我就让王某2和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回家,王某2要和我父亲去四各庄村,我就骑电动自行车先回家了,王某2和我父亲一起走的,后他们发生了事故,我父亲受伤,王某2死亡。我父亲驾驶的是我家的农用三轮车,是方向盘式的,车没有号牌。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左前组合大灯工作状况无法检验,右前远光灯不能正常工作,其他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工作状况正常,行驶速度无法确定;涉案×××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无法检验,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工作状况无法检验,行驶速度无法确定;涉案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制动系工作状况、转向系工作状况、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工作状况无法检验。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2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12、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武山岭左下肢所受损伤,致左小腿离断毁损伤,给予左小腿离断毁损伤清创短缩缝合术,目前左小腿远端缺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涉案车辆的情况。14、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楚锋于2016年10月26日20时56分报警的事实。15、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楚锋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23年3月12日,案发当时为正常状态,其所驾驶的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登记所有人为巨鑫恒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车在案发时状态正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蔡某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8月19日,其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钟乐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牌号×××)登记所有人均为高某,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3月24日。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楚锋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武山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载物超出车厢长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楚锋为主要责任,武山岭为次要责任,蔡某和王某2均无责任。1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王某2于2016年10月26日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1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证实楚锋于2016年11月14日赔偿王某2家属人民币42516元。19、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6日22时许,民警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楚锋带回交通队接受调查,楚锋在到案时始终予以配合,无抗拒、阻碍、逃跑等行为。20、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楚锋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户籍信息等,证实原告人的身份、家庭情况及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楚锋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楚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孔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法律规定,属合理要求,本院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附带民事原告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上述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且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在京居住生活,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楚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山岭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楚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山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楚锋承担70%,武山岭承担3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巨鑫恒泰公司与被告人楚锋系雇佣关系,且被告人楚锋案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具有重大过失,被告人楚锋与巨鑫恒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楚锋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蔡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FH2**)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楚锋、巨鑫恒泰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山岭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付。同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武山岭的经济损失比例,酌情为武山岭预留20%的保险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孔某医疗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六元;赔偿误工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孔某误工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八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楚锋、巨鑫恒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孔某误工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人民币七十六万七千七百零三元三角,其中已经给付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余款人民币七十二万五千一百八十七元三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山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孔某误工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零一十五元七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红
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
人民陪审员 蔡淑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蕊-14--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