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主要
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芳,女,汉族,1952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杏勇,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伍骏鸿,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秀芳及原审被告伍骏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黄秀芳的损失为4490.2元(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1110.4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秀芳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黄秀芳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计算。依照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的一般处理惯例,应按10%扣减,得出10514.68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对于护理费,应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超过部分不予认定。黄秀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提出扣减10%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本地法定标准是100元/天。伍骏鸿述称,认可一审判决。黄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伍骏鸿向黄秀芳赔偿5600.69元,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伍骏鸿、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秀芳5600.69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黄秀芳的医疗费是否需要扣除10%;
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三、诉讼费的负担。
一、关于黄秀芳的医疗费是否需要扣除10%的问题。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主张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需剔除1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黄秀芳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有相应的发票、用药清单加以证明,属于治疗必要与合理的费用,且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部分医疗费系非医保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应依法赔偿所有医药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医疗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黄秀芳住院期间在佛山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处聘请陪护一名,支付陪护费1638元,有该公司出具的发票佐证,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处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承担误工费16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上诉请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决定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黄秀芳各自分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翔
审 判 员 熊昌波
代理
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法官 助理 冯春桃
书 记 员 薛佩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