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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2132号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池玲田、李志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玲田,李志翠,李志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132号

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萍,系单位员工。

被告:池玲田,男,汉族,1965年12月04日出生,住钢城区。

被告:李志翠,女,汉族,1965年4月07日出生,住钢城区。

被告:李志武,男,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住钢城区。

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池玲田、李志翠、李志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玲田、李志翠、李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池玲田、李志翠偿还借款本金11894.2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2、依法判令被告李志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1日,被告池玲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辛庄农信借字2010第01-017号,借款15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10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120%,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发放上述贷款时,被告池玲田和李志翠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池玲田和李志翠的夫妻共同债务。当日,原告与池玲田、李志武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号为辛庄农信高保字2010第01-017号,李志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池玲田未作答辩。被告李志翠未作答辩。被告李志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被告池玲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池玲田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73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与被告池玲田、李志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志武自愿为池玲田的贷款在最高余额2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李志翠系被告池玲田配偶,原告与被告李志翠签订《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将贷款15000元存入被告池玲田账户。被告池玲田偿还本金3105.74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11月9日,被告李志翠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李志武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同意继续按担保合同继续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池玲田迟延履行债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池玲田偿还借款11894.2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志翠与被告池玲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武为池玲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池玲田、李志翠、李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玲田、李志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94.26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志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池玲田、李志翠、李志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