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570号
原告:张林荣(曾用名:张海波),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峰,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升,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雷献亮,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潘长河,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张林荣与被告张东升、雷献亮、潘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峰、被告潘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升、雷献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东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整;2、判令被告张东升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雷献亮、潘长河对被告张东升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张东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雷献亮、潘长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日(同年7月5日),原告朋友陈利锋按照原告指示将150000元转账给被告张东升,原告履行了资金交付义务,原告与被告张东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后,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三被告皆以过几天就还的借口拖延,拖至现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于法无据。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长河辩称,借款是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上次庭审中原告也是承认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潘长河催讨,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被告张东升、雷献亮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东升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4日,被告张东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作为凭证,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雷献亮、潘长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2015年7月5日,原告通过朋友陈利锋向被告张东升交付了150000元借款。借款3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张东升催讨,直接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张东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雷献亮、潘长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借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东升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张东升经原告催讨,被告张东升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从第一次起诉的时候,法院收到起诉状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告雷献亮、潘长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亦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在(2017)浙1127民初97号案件庭审中自认于借款三个月后向被告张东升催讨并直接要求还款。故保证期间从原告向被告张东升催讨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虽然原告认为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愿意一样承担该借款归还责任”,应视为担保期限二年。
本院认为,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不属于类似约定,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而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雷献亮、潘长河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升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雷献亮、潘长河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林荣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贵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
书记员 吴玲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