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78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茜,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青姣,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一审
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茜因与被申请人陈青姣及一审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我违约缺乏证据证明。(一)我已向我爱我家公司提交了涉案房屋的相应材料,我爱我家公司未尽到如实审核与告知义务,存在重大瑕疵,一、二审法院对我爱我家公司居间服务存在重大瑕疵的事实未予查明并认定,严重影响了我与陈青姣合同的履行,我爱我家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二)陈青姣在房产交易签约前,具有审慎核查义务,其不对交易房产进行信息核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刘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茜未就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违约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刘茜与陈青姣产生纠纷后,采用贷款方式支付部分购房款会导致交易环节增加,加大交易风险,而陈青姣已自愿将剩余房款交至二审法院案款账户的实际情况,二审法院变更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全额支付,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所作判决亦无不当。刘茜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张雅政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涵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