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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行审444号

费县国土资源局、蒋永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费县国土资源局,蒋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5行审444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庆余,局长。被执行人蒋永强,男,汉族,居民。手机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5年11月27日对被执行人蒋永强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5】5810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5810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5810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蒋永强在未经批准情况下,于2015年10月擅自占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上小埠村集体土地420.0平方米,建设简易大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五十九条、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58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蒋永强作出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20.0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房屋;3.并处25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10500.00元。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费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581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5】58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5】5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1、2项,由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费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

三、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5】5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3项,限被执行人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翟秀礼

审判员  马淑福

审判员  王沂威二0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沈冠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