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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291号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志梅、李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志梅,李占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291号

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柳河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伟东,男

被告:周志梅,女

被告:李占国,男原告柳河农商行诉被告周志梅、李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唐伟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志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占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周志梅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合同约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10%,逾期贷款利率为1.5倍的合同利率。被告李占国自愿给周志梅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志梅、李占国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及申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志梅于2012年12月19日在柳河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李占国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与柳河农商行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0.76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志梅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周志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占国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周志梅、李占国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志梅发放了借款。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志梅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约定利息即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周志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占国作为保证人在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该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李占国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2017年12月17日止。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到本院向二被告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占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志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10.7625‰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2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李占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缓交、已减半),由二被告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宇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于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