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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执40号

郑如瑾、黄健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如瑾,黄健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5执40号申请执行人郑如瑾,曾用名郑如谨,女,1989年5月9日生,汉族,周宁县人,原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执行人黄健兴,男,1991年1月16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郑如瑾与被执行人黄健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925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以上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郑如瑾支付抚养费用400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健兴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车辆、工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因本案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无异议也无法向本院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925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 判 长  刘少青

审 判 员  周荣鑫

代理

审判员  凌建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罗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