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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74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陈剑、钟发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陈剑,钟发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7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负责人汪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康,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剑,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钟发媖,女,汉族,1978年6月14日出生,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陈剑、钟发媖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钟发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陈剑因需向原告提出132,000元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贷款申请,后经原告审查通过,原告和被告陈剑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用于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卡号为62×××66,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32,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采用一次性收取手续费(12%)方式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之后,原告又于被告陈剑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剑以其号牌为ET6688、车架号为LBECFAHC2EZ/044274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分期付款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钟发媖与被告陈剑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钟发媖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陈诺,对持卡人陈剑汽车专向分期付款132,000元及分期合同项下的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原告依约放款,然而被告陈剑并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今已连续逾期多期。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欠车贷本金37134.15元,利息3014.99元,应收费用为5399.79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履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7134.15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为3014.99元,应收费用为5399.79元)总计45549.93元,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剑、钟发媖未做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3、《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上饶市华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剑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额度为132,000元,分36期归还,还款方式为被告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利息及应收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条款计算;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陈剑为借款提供号牌为赣E×××××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为其分期付款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钟发媖对被告陈剑的贷款行为系知情的,并且其自愿对被告陈剑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信用卡账单明细、欠款报表,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陈剑尚欠原告本金37134.15元,利息3014.99元,应收费用5399.79元,合计45549.93元。被告陈剑、钟发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市分行与被告陈剑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陈剑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钟发媖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陈剑汽车分期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陈剑未按照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钟发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80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存在明确约定,亦有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截至2016年12月21日欠款本金37,134.15元、利息3,014.99元、应收费用为5,399.79元以及2016年12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钟发媖对被告陈剑在第一款中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欠款本金37,134.15元、利息3,014.99元、应收费用为5,399.79元以及2016年12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剑、钟发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律师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69.5元,由被告陈剑、钟发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何 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