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鑫,男,汉族,1981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渝北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北碚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红三村35号附6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7951-5。
法定代表人:徐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艳,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婷婷,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春,重庆市北碚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静,女,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卫,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三溪村车坝组,组织机构代码58018999-6。
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光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万寿农民工就业培训基地兴国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286-1。
法定代表人:颜卫,经理。上诉人刘鑫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小贷公司)、王婷婷、冯静、颜卫、重庆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奥公司)、重庆光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8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刘鑫,被上诉人银丰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艳,被上诉人王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冯静、颜卫、钢奥公司、光灿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刘鑫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银丰小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鑫向银丰小贷公司借款属实,但截至2015年8月21日止,刘鑫偿还借款本金201万元,尚欠149万元。一审在计算借款本金和利息时混淆了事实且超过了法定利率。2.刘鑫仅是自己流动资金需要而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厂房需要,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银丰小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婷婷辩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是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冯静、颜卫、钢奥公司、光灿公司未答辩。银丰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刘鑫与王婷婷立即向银丰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19599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利随本清;2.冯静、颜卫、钢奥公司、光灿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银丰小贷公司与刘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银丰小贷公司向刘鑫提供借款3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需要;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逾期贷款应在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4.还款及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争议解决等其他内容。同日,冯静、颜卫,光灿公司及钢奥公司分别向银丰小贷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其自愿就银丰小贷公司向刘鑫提供的35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同日,光灿公司向银丰小贷公司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载明其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刘鑫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授权刘鑫与银丰小贷公司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件。2014年8月14日,刘鑫向银丰小贷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银丰小贷公司向指定的账户(户名陈玲,账号62×××38)打款,视为向本人打款。同日,银丰小贷公司向该账户转账3500000元。一审庭审中,银丰小贷公司及关灿公司均认可陈玲系银丰小贷公司员工。2015年1月12日,刘鑫通过案外人李雨平向银丰小贷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刘鑫向银丰小贷公司转账800000元;2015年5月11日,刘鑫向银丰小贷公司转账70000元;2015年5月14日,刘鑫向银丰小贷公司转账100000元;2015年8月21日,刘鑫向银丰小贷公司转账40000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银丰小贷公司与刘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鑫向银丰小贷公司借款3500000元,执行月利率14‰,借款期限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该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与2014年8月14日《个人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相同。2014年3月17日,颜卫、钢奥公司与光灿公司分别向银丰小贷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其自愿就银丰小贷公司向刘鑫提供的35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同日,钢奥公司与光灿公司分别向银丰小贷公司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载明其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刘鑫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授权刘鑫与银丰小贷公司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件。同日,银丰小贷公司向刘鑫的账户转账3500000元。一审还查明,刘鑫的个人信用报告载明,2014年3月17日,银丰小贷公司向刘鑫发放的3500000元借款截止至2014年5月22日,账户状态为“结清”,2014年5月22日,银丰小贷公司向刘鑫发放的3500000元借款截止至2014年7月18日,账户状态为“结清”。2014年8月14日,银丰小贷公司向刘鑫发放的3500000元借款,该款截止2015年5月11日尚未结清。一审再查明,刘鑫与王婷婷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银丰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5)碚法民保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银丰小贷公司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银丰小贷公司与刘鑫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银丰小贷公司与冯静、颜卫、钢奥公司及光灿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分别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以及银丰小贷公司与刘鑫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银丰小贷公司与颜卫,钢奥公司及光灿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分别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结合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2014年8月14日借款合同系2014年3月17日借款合同的重新签订,性质为“旧贷转新贷”,即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刘鑫收到款项后并未实际履行偿还义务,而2014年8月14日的借款,刘鑫并未实际收到款项。根据2014年8月14日借款合同的约定,刘鑫应于2014年10月13日前将所欠银丰小贷公司的全部本息偿还完毕,现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故刘鑫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刘鑫在借款后分五次向银丰小贷公司共计偿还款项2010000元,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6.8%,借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将多余款项折抵本金后,刘鑫尚欠银丰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多于银丰小贷公司起诉要求的2019599元,借款期内利息刘鑫已经支付完毕,但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刘鑫尚未支付至2015年8月21日,现银丰小贷公司起诉要求刘鑫偿还借款本金2019599元及从2015年8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基于对被告有利的原则,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银丰小贷公司要求刘鑫偿还本金20195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银丰小贷公司要求刘鑫付逾期借款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以20195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利随本清的请求,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5.2%,高于法律强制规定,银丰小贷公司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刘鑫与王婷婷原系夫妻关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刘鑫和王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婷婷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婷婷应当与刘鑫共同承担向银丰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颜卫、钢奥公司与光灿公司系旧贷的保证人,其在新贷中重新出具保证书,且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故银丰小贷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冯静并非旧贷的保证人,其虽于2014年8月14日就新贷出具了保证书,但银丰小贷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冯静知晓“旧贷转新贷”的事实,扩大了冯静的保证风险,故一审法院对银丰小贷公司要求冯静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刘鑫、王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银丰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19599元;
二、刘鑫、王婷婷向银丰小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01959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随本清;
三、颜卫、钢奥公司、光灿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银丰小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举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鑫与银丰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刘鑫在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还款应首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在已有2笔及以上借款到期的情况下,银丰小贷公司有权决定所付款项偿还借款的顺序。故一审法院据此先抵扣利息并无不当,利息计算标准也符合合同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刘鑫上诉称其还款均为偿还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是否为刘鑫与王婷婷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基于我国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刘鑫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鑫、王婷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借款产生的债务也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严格限制了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情形,而本案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前述两种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刘鑫个人其他事项的情况下,基于我国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本案借款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王婷婷并未提出上诉,刘鑫对此并无利益关系。综上,刘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2元,由刘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审 判 员 乔小勇
代理
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成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