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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435号

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与肖利平、黄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肖利平,黄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435号

原告: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波。

委托代理人:李娜。

被告:肖利平。

被告:黄惠。

原告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肖利平(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肖利平之妻黄惠为被告,本院依法同意追加黄惠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波、李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进场经营费57390元、物业费7786元、推广费3876元,共计人民币69052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28元(从2015年11月16日暂算至2016年9月12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城建材家居博览中心进场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展位的场地交由被告经营“清世界.爱炫”,经营期限三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约定了进场经营费、物业费、推广费的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各项费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广城建材家居博览中心进场经营协议书》、《经营场地面积图》及广城物业商户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场地交由被告经营“清世界.爱炫”,经营期为三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约定了进场经营费、物业费、推广费的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进场经营费57390元、物业费7786元、推广费3876元,共计人民币69052元。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登记结婚,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城建材家居博览中心进场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展位的场地交由被告经营“清世界.爱炫”,经营期限三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其中免进场占用期18个月,隔月免费;被告每月及时向原告缴纳进场经营费3428元、物业费229元、推广费114元,如不按时交纳,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场地交由被告经营“清世界.爱炫”,被告前期按时缴纳了部分费用。2013年1月以后被告未按时缴纳相关费用,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再经营。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进场经营费57390元、物业费7786元、推广费3876元,共计人民币6905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被告肖利平、黄惠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告依约将场地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应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利平支付租赁期间拖欠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90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利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428元(从2015年11月16日暂算至2016年9月12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有关费用,如未按时支付,原告可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租赁期满后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肖利平之间的债务为被告肖利平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除外情形,故,两被告对原告上述债务应共同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黄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为共同归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利平、黄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进场经营费57390元、物业费7786元、推广费3876元,合计人民币69052元;

二、被告肖利平、黄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428元,支付以未付款人民币690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余市广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12元,由被告肖利平、黄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润根

人民陪审员  李丽嫔

人民陪审员  王忠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