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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7212号

司德国与李岩、姜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1-16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司德国,李岩,姜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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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212号

原告:司德国,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岩,男,1991年4月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姜江,男,1991年9月1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

负责人:立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司德国与被告李岩、姜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被告李岩、姜江、人保沭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558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51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36122.17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5时50分,被告姜江驾驶被告李岩所有的苏N×××××小型面包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沭阳县官塘线交叉口,与沿官塘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司德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姜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垫付20000元。原告伤情现已构成残��。被告李岩所有的苏N×××××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李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的,我与姜江是朋友关系,他是借用我的车辆,责任应当由姜江承担。我的车辆在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姜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李岩是朋友关系,我借用他的车辆,我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过10000元。

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李岩陈述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部分以实际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每天18元,期限为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60天无异议;误工费期限认可120天,标准同意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以实际产生的鉴定费发票为准;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考虑双方为机动车,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依法裁定;对商业险计算比例为50%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5时50分,被告姜江驾驶从被告李岩处借用的苏N×××××小型面包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沭阳县官塘线交叉口,与沿官塘线由北向南行驶��告司德国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德国与被告姜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8日出院,住院29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脾挫裂伤等,支出医疗费75337.34元。出院医嘱:注意4月、每两周复查等。被告姜江、人保沭阳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原告陆续支出检查费用252元。另查明:苏N×××××小型面包车车主系被告李岩,该车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3年起即在宿迁市宏聚照明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因交通事故致工资停发。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司德国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7根)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姜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司德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即原告司德国与被告姜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姜江承担该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江驾驶从被告李岩处借用的苏N×××××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岩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李岩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苏N×××××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先由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姜江、人保沭阳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5589.3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每天、共29��计算为52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宿迁市宏聚照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沭阳县塘沟镇王华村委会证明、证人孙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原告从2013年起即在宿迁市宏聚照明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因交通事故致工资停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分别计算为20000元、8030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5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800元,无交通费票据证实,结合其伤情和实际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司德国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7558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5315.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604元(已付10000元已扣除),在商业三者险限��内赔偿23355.67元(被告姜江已付10000元已扣除),合计131959.67元,汇至原告司德国指定账户:户名司德国,账号62×××48,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姜江10000元,汇至被告姜江指定账户:户名姜江,账号62×××2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1851元,合计2931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姜江负担14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1455.5元。上述款项均由义务人汇至原告司德国指定账户:户名司德国,账号62×××48,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方 捷

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

人民陪审员  仲海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敏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