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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704号

冉从嫦、吴述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冉从嫦,吴述华,吴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7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冉从嫦,女,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倩兰,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述华,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优,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再审申请人冉从嫦因与被申请人吴述华、吴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冉从嫦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未追加案外人唐自彬参加诉讼,遗漏案件当事人,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对吴述华及案外人分5次返还15万元的性质未予认定,应当先扣除相应利息,余下才为返还的借款本金。对于10万元借款,二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冉从嫦与吴优、吴述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二审法院认定差额8000元的举证责任应由冉从嫦承担,适用法律错误。冉从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0万元借款的主体,以及2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关于10万元借款主体的问题。冉从嫦主张与吴述华、吴优存在10万元借款关系,依据的是2010年11月23日冉从嫦向吴优的账户转入95000元的转帐记录,而吴优辩称此款系案外人唐自彬向冉从嫦借款,并提交了2010年12月7日通过吴优账户向案外人唐自彬账户转款92000元,同日唐自彬向冉从嫦出具10万元借条的证据。虽然冉从嫦对10万元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是不能合理解释吴述华、吴优未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冉从嫦在二审中陈述,其清楚该借条的存在,只是认为该10万元是吴述华帮唐自彬筹集资金,自己只认吴述华。冉从嫦与吴优的手机短信记录也显示,冉从嫦请求吴优的父母协助其收回借款。二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确认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并非吴优、吴述华,故对冉从嫦要求吴述华、吴优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2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吴述华向冉从嫦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冉从嫦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时间一年)。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五次还款也未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冉从嫦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认为其仅向吴述华转款192000元,差额8000元实际就是砍头息。而吴述华则陈述,差额8000元系冉从嫦以现金支付。在双方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认定冉从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2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唐自彬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已告知冉从嫦可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冉从嫦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冉从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冉从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爱民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赵亚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宋良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