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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1776号

孙复诊与山东昌邑四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浙XX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复诊,山东昌邑四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浙XX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776号

原告:孙复诊。

委托代理人:王晓琪,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昌邑四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下营镇址。

法定代表人:顾士崇,董事长。

被告:浙XX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江口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士崇,董事长。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邹正君,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复诊诉被告山东昌邑四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医药公司)、浙XX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药业公司)及被告四方医药公司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琪,被告四方医药公司及华方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到被告四方医药公司处工作。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四方医药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氯磺酸烫伤面、耳、颈、胸等处,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作出昌人工伤认字[2015]09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由于被告四方医药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致使原告受伤后未能得到相关保险待遇,原告多次与被告四方医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四方医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华方药业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存在两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四方医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四方医药公司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28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8066元。3、依法判决被告四方医药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4880元。4、被告华方药业公司对上述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四方医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项目数额不对,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3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6元。原告无生活自理障碍,不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仲裁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及原告的本人工资为4000元是错误的,要求判决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为128372元。

被告华方药业公司辩称,华方药业公司与四方医药公司是两个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该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为四方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追加华方药业公司为被告是不妥当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四方医药公司的职工。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四方医药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氯磺酸烫伤面、耳、颈、胸等处。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病历载明原告病情为氯磺酸烫伤TBSA4%II°、III°,ICD-10代码为T20.2、T20.3。2015年10月29日,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12月8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受伤时,四方医药公司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统筹。2015年度潍坊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50元。潍坊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2元。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四方医药公司发生争议,于2016年4月1日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6]第69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被告四方医药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工伤待遇共计156792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450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2292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和被告四方医药公司均不服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四方医药公司系由华方药业公司于2005年9月4日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华方药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方医药公司财产独立于本公司的财产。上述事实,原告有提供的昌劳人仲案字[2016]第69号仲裁裁决书、昌人工伤认字[2015]09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潍劳鉴[2015]第1509034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四方医药公司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四方医药公司的职工,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玖级伤残,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四方医药公司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依法应由其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工资系由被告四方医药公司通过银行发放,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曾主张其本人月工资为3720元,后又变更为每月4000元,被告四方医药公司认可原告的本人月工资为3720元,对原告变更后的数额不认可,原告对其月工资数额的变更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确认原告本人月工资数额为3720元。

原告因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于2016年4月1日申请仲裁时,提出与被告四方医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被告四方医药公司应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即月平均工资4850元)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80元(=372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50元(=485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00元(=4850元/月×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伤残评定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受伤至2015年12月8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时,期间为4个月26天。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疾病ICD-10代码并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职工可享有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的情况,确定原告享受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600元(=3720元/月×5个月)。原告无生活自理障碍,其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6元(=12元/天x13天)。

原告以工伤为由而要求与被告四方医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因此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要求被告四方医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方药业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四方医药公司财产独立于本公司的财产,应当对四方医药公司的债务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等有关法律法规,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复诊与被告山东昌邑四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昌邑四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孙复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4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XX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昌邑四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

人民陪审员  张雪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寇知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