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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09号

王太恒与王鑫、刘科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鑫,王太恒,刘科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女,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职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艳梅,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恒,男,1948年6月16日生,汉族,徐州矿山设备制造厂退休职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亭,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科学,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王鑫因与被上诉人王太恒、原审被告刘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艳梅,被上诉人王太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科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王太恒自述和刘科学之间一直由业务往来,两者之间往来密切,王太恒对刘科学的生活情况应是明知的,王鑫与刘科学于2015年3月2日登记离婚,王太恒在2015年3月14日、5月5日、5月22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19日收到刘科学支付的利息,在此期间王太恒应当之知道刘科学与王鑫离婚的消息,王太恒知道是刘科学个人支付的利息,也明知涉案借款是刘科学个人借款。且涉案借款发生后直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长达8年之久),王太恒从未向刘科学主张权利。但在2015年9月30日即刘科学仅延期支付一个月的情况下,王太恒便提起本案之诉,刘科学仅到庭签字确认送达地址,却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正当放弃自身诉权的行为,结合王太恒对刘科学付息及利率的陈述存在不合理性,应当认定王太恒与刘科学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2、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王太恒自认涉案借据是刘科学带着事先准备好有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名的纸张,王太恒自己书写形成的本案“借据”。王太恒并未能提供2007年支付给刘科学13万元现金的证据,原审法院仅以借据认定借款事实,同时2012年4月27日借条表明在2012年4月27日借到王涧松及王太恒现金,亦未提供交付现金的证据,虽然王太恒主张该借条是2009年借据的延续,自认2009年借据中的3万元已偿还,但王太恒仍持有2009年借据原件,明显不符合交易常理。3、原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根据王太恒自认的还款及利息,刘科学尚欠的利息数额应为68000元,而非70700元,原审判决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王太恒答辩称,1、涉案借款发生在2007年,系王鑫与刘科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涉案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刘科学支付利息的情形也能认定涉案借款已发生。3、因涉案借款存在更换借条的情形,在更换借条时,双方约定的利息发生了变动,原审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科学未到庭答辩,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太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鑫、刘科学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751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王鑫、刘科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刘科学曾向王太恒及案外人鹿守静、郭荣华借款共计210000元。2009年9月27日,刘科学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太恒现金壹拾叁万元,鹿文(鹿守静之女)现金伍万元,郭荣华现金叁万元,共计贰拾壹万元。月息肆仟贰佰元,月付息(每月27日),从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7日止,本息还清,以科教小区44#-2-502室房屋所有权作抵押,以作诚信”。该借据上半部分附有刘科学、王鑫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有刘科学、王鑫的签名及捺印。王鑫对于上述借据上的签名及捺印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本人所为。王太恒陈述,出具借条时王鑫并不在场,附有王鑫、刘科学身份证复印件及王鑫签名的纸张是刘科学带来的。此次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与2007年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因鹿守静去世,其将享有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其女鹿文,故出具了此借条。2012年4月27日,刘科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涧松现金伍万元,王太恒现金壹拾叁万元,定于2013年9月27日返还”。王太恒陈述,此次出具借条是因鹿守静去世后其女鹿文要出国急需用钱,王太恒之女王涧松将刘科学所借鹿文的50000元先支付给了鹿文,刘科学重新出具的借条。因该借条与2009年9月27日的借条关联,便未要求王鑫在借条上签字。王太恒主张其于2015年9月8日通过申通快递向刘科学、王鑫邮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并提交了申通快递详情单及《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内容为:“王涧松将刘科学欠王涧松人民币伍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并转让给父亲王太恒,由王太恒向刘科学及王鑫主张,双方签字生效,由王太恒代为通知债务人刘科学及王鑫”。经网络查询显示无此单号。另查明,刘科学与王鑫于200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公司所有财产归男方;徐州市泉山区风华园44号楼2单元502室的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暂时享有两年居住权,两年后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400000元,如男方不支付该400000元,女方有权要求分割该套住房;徐州市金龙湖东岸徐海路南美的城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房贷由女方承担;债权归男方所有,家庭及男方一切对外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名下所有贷记卡(信用卡)因男方使用,男方应将卡内透支额度还清后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女方;各自名下存款保持不变,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王太恒在庭审中陈述,因刘科学与其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不错。2007年,郭荣华、鹿守静、王太恒三人向刘科学出借了210000元,均为现金交付,当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后因故更换借条两次。刘科学向王太恒支付了2013年7月前的利息及案外人郭荣华的30000元借款本金,并于2014年6月5日、6月29日、9月8日、10月29日分别支付利息15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因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协商降低利息,刘科学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0日、2月21日、3月14日、5月5日、5月22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19日分别支付利息2700元。2015年8月28日,王涧松与原告王太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邮寄给刘科学、王鑫。王鑫在庭审中陈述,王鑫是医生,每月工资加奖金一万多元。刘科学曾于2005年给王鑫说承包了一个做铸钢的厂子,但王鑫从来没有去过,离婚后才知道厂子的法定代表人及厂房的所有权都不是刘科学。刘科学一直都说钱很紧张,从未向家中交过一分钱,家庭所有开支均由王鑫承担。女儿患有脑瘫,王鑫收入的大部分都用于孩子治病。离婚后,刘科学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还透支了王鑫的信用卡40000元。本市科教小区44#-2-502室的房产是两人于2004年结婚前后买的,美的城的房子是2011年买的,首付款360000元都是王鑫向同事借的,由王鑫偿还,房贷由王鑫承担。2005年左右买过一辆现代车,价值十几万元,其中70000元是向王鑫的母亲借的;后来该车被刘科学卖了,2010年左右贷款买了一辆约二十万元的别克车,首付70000元,车贷由两人共同偿还。2011年左右,王鑫帮着刘科学从王鑫的朋友处借了500000元,后来到法院起诉,现在正在执行阶段;刘科学其他的借款王鑫都不知道,刘科学也认可本案王太恒的借款与王鑫无关。为证明王鑫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王鑫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刘科学于2015年12月11日的电话录音,在录音中刘科学认可本案所涉借款与王鑫无关。案件审理过程中,王鑫申请对2009年9月27日借据上“王鑫”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2016年8月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告知函》,认为检材指印稳定细节特征较少,不足以认定或否定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否为同一人所捺;2016年8月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7日”的借据上“王鑫”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王鑫支出鉴定费4670元。经质证,双方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王太恒认为该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借条上并非王鑫本人签字,不能否认王鑫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义务;王鑫认为鉴定意见已经证明王鑫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刘科学擅自借款从事经营活动未经过王鑫同意,也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提起诉讼亦视为通知,自起诉时债权转让生效。被告刘科学拖欠债权人王涧松50000元及原告王太恒130000元未还,后王涧松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太恒,现原告王太恒诉至法院,故被告刘科学应当向原告王太恒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王太恒认可被告刘科学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前,并认可其后分别于2014年6月5日、6月29日、9月8日、10月29日支付利息15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因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协商降低利息,被告刘科学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0日、2月21日、3月14日、5月5日、5月22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19日分别支付利息2700元,根据2009年9月27日借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4年12月8日前的利息,因其后双方协商降低利息为月息1.5分,故自2014年12月8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1.5分计算。根据原告自认及主张,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尚欠原告利息4910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15日应付利息459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300元,尚欠21600元;故被告刘科学应向原告王太恒支付利息共计70700元。被告刘科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作为例外情形,夫妻这方要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的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的证据。被告王鑫主张其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借条上“王鑫”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签名确非被告王鑫书写。鉴定结论显示借条上的签名“王鑫”并非本案被告王鑫书写,仅能证明被告王鑫非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不能免除其作为夫妻一方应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被告王鑫虽主张被告刘科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家庭生活来源承担任何义务,被告刘科学在电话录音中也认可王鑫对涉案债务不知情,但被告王鑫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被告王鑫在未举证其应免责的情形下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遂判决:

一、被告刘科学、王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太恒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70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太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王鑫提供五份合同(一份买卖合同,四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留存的电话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称都是刘科学,同时五份合同能够证明刘科学实际控制了两家机械制造公司,并通过以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来制造虚假的债权债务,根据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上诉人已经提供涉案举债当事人刘科学存在婚姻存续期间以非法的手段制造虚假的证据,结合原审被上诉人王太恒的自述和对刘科学支付的利息时间和金额的陈述,证明债务存在虚假的情形。经质证,王太恒对于对于加盖鲜章的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本案借款发生于2007年,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有无实际发生的问题。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刘科学从2009年即已开始长期、多次、反复出具借据确认债务的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相关借据、借条等书面证据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的借款以实际发生。

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王鑫自称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王鑫承担。但王鑫二审中提交5份买卖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既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发生时明确约定为刘科学的个人债务,亦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三、关于涉案借款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王太恒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7月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12月8日双方协商降低利息(由月息2分降为月息1.5分),原审结合王太恒自认的事实,确认刘科学应向王太恒支付利息共计70700元,并未超出王太恒的诉讼请求。综上,王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上诉人王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运栋

代理

审判员  孙守明

代理

审判员  汤孙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俞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