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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173号

晁磊、申俊山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申俊山,晁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俊山,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建,新疆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晁磊,男,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振兴街1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383995136。

法定代表人:汪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2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胡显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合水东路69号,组织机构码:22449028-0。

法定代表人:陈想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申俊山、晁磊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晁磊、上诉人申俊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建,被上诉人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达公司、机械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俊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四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432579.2元及利息2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一、二、三被上诉人不承担劳务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晁磊为自然人无资质,在一审庭审中均查明该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中第四被上诉人是第二被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的代理人。第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证明了第四被上诉人是其公司的工程施工负责人;2、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天力公司为总承包,机械化公司、万达公司为分包,晁磊挂靠在机械化公司、万达公司企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劳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天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地基工程我方无资质,相关工程均由分包方与施工方发生关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除工程质量以外,承包方不承担责任。晁磊辩称,其愿意承担责任。晁磊上诉请求:1、上诉人晁磊不承担申俊山利息23000元;2、本案诉讼费按胜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1、申俊山与我发生劳务关系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方开具劳务发票后据实结算劳务费,申俊山至今未开具税务发票违约在先。同时,双方又口头约定劳务费支付应根据业主单位与我方结算情况进行支付,由于业主单位未与我方清算工程款致延期付劳务费,不应承担利息损失;2、根据惯例,所有工程必须在施工前缴纳质保金,申俊山并未缴纳质保金的情况下未支付其劳务费无违约行为。申俊山辩称:1、晁磊提出的发票应在劳务费支付之后。同时,开具发票与劳务费支付性质不同;2、晁磊称双方口头约定没有证据,不应采信;3、关于质保金问题。不是针对劳务企业的,至于支付工程款已有证据证实晁磊已得到工程款3590000元。故晁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天力公司答辩称,晁磊上诉与其无关,不做答辩。万达公司、机械化公司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均未作书面答辩。申俊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劳务费432579.2元;2、延期付款利息23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31日计至2016年7月30日);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被告天力公司在承建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北工业园中小企业创业园工程期间,因天力公司不具备地基强夯资质,将该项目地基强夯部分工程的一期、二期分包给被告机械化公司、万达公司进行施工。之后,被告机械化公司、万达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由挂靠在二被告公司名下的晁磊具体负责。2015年6月,被告晁磊通知原告调一台强夯机给其负责的五家渠中小企业创业园工地地基打夯作业。原告按被告晁磊的安排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晁磊于2015年8月30日进行了对帐,晁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432579.2元,同日双方在对帐单据上签字。对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晁磊给付劳务费未果,引起争讼。上述事实,有对帐证明一份、施工合同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晁磊欠原告劳务费432579.2元的事实,被告晁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给付原告等价的劳务费用,因被告晁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晁磊给付劳务费432579.2元及利息23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力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天力公司将诉争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万达公司、机械化公司并无不当,且天力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天力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达公司、机械化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晁磊与其结算劳务费的行为系经万达公司、机械化公司的授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晁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32579.2元、利息23000元,共计455579.2元;

二、被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申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34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邮寄送达费734.8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1888.8元,由被告晁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天力公司、机械化公司、万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2、晁磊是否承担申俊山利息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涉案房产地基强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晁磊为完成该项目,以个人名义通知申俊山参与强夯施工,申俊山亦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天力公司作为转包人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工程款,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俊山承担责任。晁磊与机械化公司、万达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故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申俊山完成施工任务后,晁磊等应支付劳务费,无故迟延履行应承担利息损失。晁磊称其与申俊山口头约定劳务方开具劳务发票后据实结算等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申俊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2016)兵060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该项为: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晁磊欠付上诉人申俊山劳务费及利息计455579.2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34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邮寄送达费734.8元,共计118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9元,邮递送达费424元,以上合计20821.8元。由上诉人申俊山负担1000元,上诉人晁磊、被上诉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82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慕新伟

审判员  渠 源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小爽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