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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259号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6月1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5月9日晚,醉酒后驾驶苏E30X**小型轿车沿本市虎丘区玉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海街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30X**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虎丘区玉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海街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信息,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预缴罚金保证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建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