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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903号

郭启明与黎健祥返还原物纠纷2017民终1190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郭启明,黎健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11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启明,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武平,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宇,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健祥,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趣,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启明因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驳回起诉的(2016)粤0115民初4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郭启明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粤0115民初499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由被上诉人黎健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郭启明对(2016)粤0115民初4996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对建筑物的处理应当由行政部门前置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认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由规划主管机关根据作出不同的处理未经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适用行政前置。涉案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属于大岭村民委员会,这一事实,各方并无异议,也有上诉人购置土地的收据为证,因此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争议,被上诉人对于该事实也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不适用《土地管粤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无需先由人民政府处理2、法律并未限制人民法院处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权利,亦未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需要行政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供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一条款只是从法律上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设工程采取限期拆除或改正等措施,但该权利并非排他性权利,亦未限制人民法院的依法对类似的建筑工程作出判决的权利a二、违章建筑也有民事的财产权益,属于民法通则第五条应当保护的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然建筑物没有报建,无法获得行政机关产权登记,但违章建筑也有实际的投入和管理,客观事实上在拆霉补偿、财产租赁等有相应的权益,其权利也得到法院的支持。出租人将未依法批准修建的房屋出租,租赁合同无效,但法院仍判决承租人应当给付房屋的使用费给出租人,这样的民事判决书屡见不鲜。违章建筑出租的使用费得到法院的支持,无需行政机关前置处理;但违章建筑全部给侵占了,法院就以行政机关前置处理为由不予受理,这是一个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权,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明确赋予了人民法院有权处理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处理权利,且明确规定了处理措施,即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无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事实上,同样的一件事情,案外人李丽颜起诉黎健祥得到原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黎健祥腾空房地产交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时候虽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但是进入了实体审查,并没有要求案外人李某先行政前置处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仅仅以李丽颜没有证明实际占有了房地产为由驳回李某的申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规定的法律原则,同样是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同样的一件事情,为何前后有两个不同的处理标准呢?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启明认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后,依法撤销(2016)粤0115民初499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然在1994年向南沙街大岭村购买了一块空地并建有一栋二层半的楼房。但上诉人并非案涉土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法提供涉案房屋的相关报建手续证明。因此,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在讼争之房屋未经当地政府行政部门确认合法的前提下提起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曾文莉

审判员  陈弋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