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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1009号

四川阿克拉斯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海林、楚贻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阿克拉斯电动车有限公司,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海林,楚贻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阿克拉斯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华蓥市广华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楚海林,系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江勇,系董事长。

原审

被告:楚海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

原审

被告:楚贻博,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

上诉人四川阿克拉斯电动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楚海林、楚贻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上诉人在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时将交款帐户填写错误,使其未能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又于2017年6月22日再次向上诉人发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上诉人于2017年6月25日收到通知书后,既未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四川阿克拉斯电动车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军

审判员 谭 昀

审判员 罗乔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凌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