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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行初14号

朱某1与商城县公安局、商城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商城县公安局,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22行初14号原告朱某1。法定代理人朱明军,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生,住商城县。法定代理人王金良,女,汉族,1975年11月24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商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董志刚,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徐贤孝,全权代理,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一般代理,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蒋孝军,一般代理,该局观庙派出所副所长。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哲,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敦安,全权代理,该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1诉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商城县人民政府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明军、王金良、被告商城公安局主管负责人徐贤孝、委托代理人李刚、蒋孝军、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7日,本案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对本案原告朱某1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700元。

原告朱某1诉称,2015年7月22日,其因病休学在家时,逢父亲朱明军与邻居鲁传安家发生纠纷并致群殴事件。认为其本人只是现场拉劝,并没参与打架。

被告商城公安局后对其作出治安处罚,其不服经过商城县人民政府复议和新县、信阳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对处罚予以撤销。2016年10月27日,商城县公安局又对其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书,商公(观)行罚决字(2016)1037号,其不服,向商城县政府复议,当年12月30日,县政府作出商政行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商城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起诉请求撤销二被告的处罚和复议决定。原告朱某1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辩称,其局对原告朱某1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时经过多方调查,收集证据充分,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处罚决定。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侵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鲁传安妻子)询问笔录(见卷宗第22页);2、被侵害人鲁传安询问笔录(见卷宗第29页);3、证人鲁某1(鲁传安父亲)询问笔录(见卷宗第36、37页);4、被侵害人张茂秀(鲁传安母亲)询问笔录(见卷宗第45页);5、证人朱某2(邻居)询问笔录,证实朱某1将拉架的余功珍头部打了一钢筋棍(见卷宗第59页);6、证人鲁某2询问笔录(见卷宗第68、69页);7、证人、被侵害人余功珍(邻居)询问笔录(见卷宗第79页);8、证人朱某3询问笔录(见卷宗第85、86页);9、证人张某询问笔录(见卷宗第96页);

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侵害人张茂秀作出的(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789号鉴定意见是:张茂秀的伤属轻微伤。2、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侵害人鲁传安作出的(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790号鉴定意见是:鲁传安的伤属轻微伤。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商城县公安局对朱某1的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复议决定。经过庭审调查和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2日18时许,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明军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鲁传安家发生冲突。冲突中,朱明军手持铁锨率家庭五人追打鲁传安至朱某2家,本案原告朱某1手持钢筯棍随朱明军前往参与,此过程中致鲁传安母亲张茂秀倒地受伤;在现场余功珍等多人劝架,朱某1用钢筯棍打击一次余功珍头部,让现场人员惊奇不已。另查明,事发后商城县公安局观庙派出所立案处理,此过程中调查走访形成了十多份证据材料,搜集了现场打架的实物证据,对相关受伤人员的伤情作了法医学鉴定(皆轻微伤);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程序,派出所送达了相关的文书,并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1拘留12日,罚款700元。朱某1不服此判决,经商城县人民政府复议后起诉至新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16日,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23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商城县公安局及商城县人民政府的处罚和复议决定,判令商城县公安局60日对朱某1重新作出处政处罚。后商城县公安局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豫15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商城县公安局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商城县公案局依据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再次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相关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商公(观)行罚决字(2016)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1治安拘留12日,罚款700元。朱某1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商城县公安局的1037号处罚决定书。朱某1不服,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治安处罚应依案件的客观事实,最终作出的处罚结果在体现惩戒作用的同时,也要体现教育作用。本案中,原告朱某1随同其家人参与殴打邻居鲁传安及其家人,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了较为详实客观的证据,证人中有原告本家的证人,也有外姓的证人,证人证言皆指向朱某1参与打架推倒张茂秀并打击余功珍。其行为构成违法,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朱某1参与打架时不足十八周岁,治安处罚中对其父亲朱明军已作了治安拘留、罚款,对主要违法行为人已进行了惩戒,对初次违法的学生身份的朱某1,应以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给其拘留12天并处罚款700元,明显过重,没有体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应给予纠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商城县公安局商公(观)行罚决字(2016)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朱某1的拘留由十二日改为三日;罚款700元改为罚款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忠志

代理

审判员  鲁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默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