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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民初51号

王燕良与独山县皇后花炮厂、独山县农资日杂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8-31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燕良,独山县皇后花炮厂,独山县农资日杂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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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51号

原告:王燕良,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君,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独山县皇后花炮厂,住所独山县麻尾镇黄后村播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80674725C。

法定代表人:刘艳芝,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熙,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独山县农资日杂公司,住所独山县百泉镇双桥村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2163800066。

法定代表人:袁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该公司会计。

原告王燕良与被告独山县皇后花炮厂、独山县农资日杂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重新鉴定及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王代君、被告独山县皇后花炮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熙、被告独山县农资日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8.24元、误工费用6114.13元、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0元等共计273838.7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24579.64x20x40%=196637.12元,医疗费13708.24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33813÷365x(60+6)=6114.13元,护理费(20+6)x120=3120元,营养费(20+6)x100=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x6=600元,后续医疗费1071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6397.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独山县夜郎湖饭店经营者,在独山县××××村村委会旁为饭店开业而购得被告生产销售的烟花燃放庆贺,因烟花发射轨迹出错,未向上发射,而是向侧面射出,导致原告右眼被炸伤,造成伤残六级,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独山县皇后花炮厂辩称,1、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撞伤、摔伤还是因其他伤害导致,答辩人认为,是��是燃放烟花导致的有待于确认;2、原告不规范燃放烟花爆竹,存在重大过失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3、在购买搬运燃放烟花的过程中还有其他侵权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并审理;4、本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资质,生产的是合格产品,不存在瑕痴;5、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6、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系一般伤害范围,不适用工伤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计算等级;7、原告违反独山县人民政府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范围燃放烟花,有过错。

被告独山县农资日杂公司辩称,本公司仅是按照规定卖烟花爆竹,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独山县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关于独山县小河夜郎湖饭庄王燕良被烟花炸伤的出警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岑振东出庭作证证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费用结算清单、王燕良(王艳良)医疗费票据、在院患者个人信息更换申请表、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黔南医鉴所[2017]医检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除伤残等级鉴定之外的内容、鉴定费收据,独山县皇后花炮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独山县中医院预交票据,独山县农资日杂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本院委托鉴定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原告去进行鉴定产生检查费、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以及从独山县公安局调取对莫国恒、王开国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独山县夜郎湖饭店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审批表、独山县××城西村村民委员会及城西村飞机场村民小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居住在独山县××城西村并在城镇就业,原告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质证认为,独山县夜郎湖饭店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在发生受伤之后,与本案无关,认为百泉镇城西村村组证明不规范,是否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此,

本院认为,经营场所审批表是营业登记前的审批事项,独山县夜郎湖饭店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在原告受伤之后,不予认定,独山县××城西村村民委员会及城西村飞机场村民小组证明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图片7张、燃放后的烟花残骸及申请证人蒙某出庭作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被炸伤的烟花是不是被告生产销售的有待确认,对蒙某证���认为不真实,对此,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前述已经认定的证据相印证,对事发当天夜郎湖饭店开业,原告为了庆祝开业燃放皇后烟花爆竹过程中被冲出的烟花炸伤右眼,燃放后的烟花残骸标注生产者为独山县皇后花炮厂及燃放后留下灼烧痕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独山县皇后花炮厂提供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2016年1月12日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烟花为合格产品。原告质证认为从检验方法来看,是从100箱里抽取6箱,不能保证其它94箱是合格的,检验报告针对的是红双喜烟花66发。对该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检验产品名称是“红双喜(组合烟花)”,规格型号“66发”与本案所涉烟花销售者周德鹏证实及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大吉大利”“90发”烟花不一致,关联性缺失,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原告对本院从独山县公安局调取对周德鹏、陆蕾帆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不在烟花燃放现场,对现场情况的陈述只是推测。被告对本院从独山县公安局调取对蓝家建的询问笔录认为燃放烟花过程陈述不明确,笔录完成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几个小时,也是最后一个被询问的人,证言真实性缺乏。

本院认为,独山县公安局对周德鹏、陆蕾帆、蓝家建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事发后较短时间内进行的调查了解,证言内容与当事人无异议的对莫国恒、王开国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原告在独山县××××村委会旁进行“��山县夜郎湖饭店”开业,为庆祝开业,在独山县××村小河路边周德鹏、陆蕾帆经营的门市购买独山县皇后花炮厂生产的烟花进行燃放。该烟花标注:产品名称“大吉大利”、产品级别“C级”、产品类别“组合烟花”、燃放效果“直立向上炸花”、“90发”、燃放说明、警示语、制造商贵州省独山县皇后花炮厂、制造商地址独山县麻尾工业园区等内容。燃放后烟花残骸纸箱完整,筒体直立向上,筒体无倾斜、散筒、炸筒、烧筒现象,纸箱盖打开部分没有灼烧,用于隔离五排筒体之间的四条隔离物有零星灼烧。燃放过程中原告右眼被炸伤,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2016年6月24日出院,之后转独山县中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3438.44元。2016年8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六级,审理中被告独山县皇后花炮厂提出在鉴定时所适用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异议后,原告再次委托鉴定,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黔南医鉴所[2017]医检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右眼受伤为伤残七级,后续治疗费是10718元,三期鉴定误工期是30-60日、护理期15-20日、营养期15-2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被告独山县皇后花炮厂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提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选择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燕良受伤达七级伤残,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为700元,重新鉴定产生检查费42.85元、生活费100元、交通费为172.50元、住宿费280元,在鉴定过程中,独山县皇后花炮厂预交鉴定费1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独山县××城西村。原告在诉讼计算损失时适用2015年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8873元,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3381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及原告损失如何计算。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出其生��的烟花经质检部门检验,符合我国关于烟花爆竹的安全质量标准,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对被告生产的产品采取的是抽样检测,抽样检测标的物与本案标的物不一致,并不能排除部分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涉及的“大吉大利”“90发”烟花在燃放后,用于隔离筒体之间的隔离物留下零星灼烧痕迹,说明存在零星的低烧低炸不合理危险,给原告安全避让留下隐患,原告在燃放过程中受伤,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提出的所生产的产品合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独山县农资日杂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独山县××村小河路边周德鹏、陆蕾帆经营的门市购买独山县皇后花炮厂生产的烟花进行燃放���与独山县农资日杂公司没有形成买卖关系,独山县农资日杂公司不是原告所购烟花的直接销售者,原告不是独山县农资日杂公司的直接消费者,故原告要求独山县农资日杂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燃放后烟花残骸留下灼烧痕迹来看,是零星灼烧,燃放后烟花纸箱完整,筒体直立向上,筒体无倾斜、散筒、炸筒、烧筒现象,纸箱盖打开部分没有灼烧,说明原告在燃放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没有保持与烟花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安全避让,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由原告承担70%、被告独山县皇后花炮厂承担30%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独山县××城西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x20年x40%=196637.12元、误工费为33813元/年÷365天x66天=61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00元/天x6天=600元、后续医疗费凭鉴定意见为10718元、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凭票据为19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凭医疗费用票据29份及结算清单6份计算为35+48+29+75.80+75.80+120+40+36.50+10+20.50+10+334.50+10+156+10.50+20.50+16.26+42+608.50+27+7757.52+455+67.56+74.70+2100.33+1113.51+89.27+47+7.69=13438.44元;原告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26天x120元=3120元过高,参照居民服务业34214元工资计算为宜,34214元/年÷365天x26天=2437.16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计算500元宜;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为700元,重新鉴定产生检查费42.85元、生活费100元、交通费为172.50元、住宿费280元。上述损失共计233640.20元。依据上述责任分担比例,被告独山县皇后花炮厂应当承担30%为7009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计算5000元为宜,由被告独山县皇后花炮厂承担。被告独山县皇后花炮厂应赔偿总额为75092.06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和在鉴定过程中预交的鉴定费用1000元后,应当再向原告支付64092.06元。原告要求营养费,鉴于已经支持住院每天100元伙食��助费,未有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有王本才名字三份分别104.34元、55.26元、4.73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计算。有中餐费105元,已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计算。另有一张医疗费票据36.50元,虽然是王燕良的名字,但是是记账联不是收据联无医院印章,不予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独���县皇后花炮厂赔偿原告王燕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5092.06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和在鉴定过程中预交的鉴定费用1000元后,应当再支付64092.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燕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王燕良负担1000元,被告独山县皇后花炮厂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福

人民陪审员  孟东群

人民陪审员  陆树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