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4114号
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紫街118号2单元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1008679M。
法定代表人:张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林霞,该公司职工。
被告:雷军,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物业公司”)诉被告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罗帆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倪林霞,被告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用2059.6元、公摊费285元、电梯费826.5元、二次供水加压电费115.2元、滞纳金2385.39元,共计5671.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的“黔江区四季花城”小区系原告在提供服务,该小区依照“黔江区四季花城”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按0.91元/月/平方米收取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公共能耗费用另计。被告房屋面积为119.17平方米。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止未缴纳相关费用,其中物管费2059.6元、公摊费285元、电梯费826.5元、二次供水加压电费115.2元,应支付滞纳金2385.39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及张贴小区公告要求被告交纳,被告却一直未交。雷军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在收取物管费后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没有享受到对应的服务。小区门禁形同虚设,外人可随意进入,三个门禁有两个都是坏的。小区内到处张贴小广告。被告未交物管费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存在裂缝,多次向物业反映后未得到回复,且开发商已将房屋裂缝的赔付金给了原告,只要原告把这笔赔偿金给被告,被告就愿意缴纳物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该服务,故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对于价格,被告对原告起诉的19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用2059.6元、公摊费285元、电梯费826.5元、二次供水加压电费115.2元的具体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质量和赔付问题,系其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原告仅能沟通协调,不能起决定作用,被告不应苛责原告,可以通过与开发商之间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对于被告所称小区管理混乱的问题及原告是否降低服务标准,虽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也应多听取业主的意见,减少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尽量向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双方签订的《四季花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对滞纳金的约定,实为迟延支付物管费的一种违约责任,被告存在迟延支付物管费的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综合被告违约的金额和违约时间,酌情调整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059.6元、公摊费285元、电梯费826.5元、二次供水加压电费115.2元、违约金500元,共计3786.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罗 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龙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