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红,系张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修奇,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熙明,系郭某之父。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红、叶修奇,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号民初62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武穴市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给付一分钱彩礼,原审认定彩礼63409元有误。原审将谈恋爱期间的费用认定为彩礼有误。7000元买手机的钱,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镯是赠与物不是彩礼,购买皮草大衣花1680元、红大衣388元,鞋、袜、内衣、钱包等都不是彩礼,吃年饭压岁钱800元不是彩礼,被上诉人的姐姐给的500元见面礼不是彩礼。定亲款2000元和6000元不存在。2、上诉人已将价值1万多元的金手镯退还给被上诉人,而原判不予认定有误。3、原审程序不合法,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界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而本案被上诉人是在开庭后提出的,显然违法。4、婚约期间有一定费用,未造成其生活困难,依法不予返还。但上诉人仍可将手机、衣服等用品原物退还。郭某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钱和物不算彩礼分明是完全错误的说法。如果不是男女朋友关系,为什么给她钱和物。被上诉人在这桩婚约期间用的钱已达到了9-10万元以上,远远大于武穴法院所判的金额。2、上诉人说把手镯退还,答辩人承认退了一个,但那是银手镯,是当时买的时候商家的赠送品,其他的金银首饰都未退还。3、上诉人说答辩人的姐姐给的500元压岁钱不是彩礼,根据当地习俗,订婚后第一年到姐姐、姐夫家吃饭,姐姐必须给新弟媳压岁钱。这应该属于彩礼的一部分,应予退还。4、上诉人称婚约期间有一��费用,未造成生活困难,依法不予返还,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金额对于农村人来说是个大数目,已经造成了生活困难。5、上诉人说可将手机、衣服等用品原物退还。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手机属于电子消耗产品,早已贬值,衣服、鞋子等是私人物品,退还毫无价值。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返还定亲的各项钱物彩礼共计柒万壹仟捌佰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张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与张某通过他人介绍于2015年5月1日认识。后郭某第一次转给张某的账上4000元,第二次又转给张某的账上3000元,到上海市看望张某的父母,带给张某的父母礼物二条黄鹤楼烟800元以及她家人在上海吃、喝、玩等费用都由郭某开支。2015年农历12月22日两家正式定亲,张某来郭某家做客,支付张某堂嫂500元,张某堂姐500元,并与张某一起到武穴市老凤祥黄金店为其购买了金项链(带吊坠)、金戒指(其中男方的金戒指一枚计2116元仍在男方保管)、金耳环各2套(铂金、黄金各一套),金手镯1套,合计47345元;另购买皮草大衣计1680元。2015年农历12月24日,郭某去张某家过门,给张某2000元,给其家彩礼6000元。12月27日,张某到郭某家吃年饭,郭某又给张某压岁钱1000元,12月28日郭某去张某家吃年饭,给张某的弟弟张小平压岁钱500元,堂侄200元;郭某亦收到张某父母给付郭某的定亲款3000元,当天下午张某去郭某姐家吃年饭又给张某500元。2016年春节大年初四,张某的弟弟张小平来郭某家拜年,郭某又给张某弟弟800元。此后,双方因琐事导致分手,故郭某起诉要求张某返还彩礼7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郭某与张某通过民间习俗,认识并定亲,在此期间发生彩礼(实物与现金)往来而形成婚约财产的返还,依法予以确认;
二、郭某提供证据要求张某返还彩礼:1、二次转账并由张某收到的7000元;2、郭某为张某购买的金项链(带吊坠)、金戒指、金耳环各2套(铂金、黄金各1套),金手镯1套,合计47345元(其中男方的金戒指1枚计2116元应从47345元中扣减);另购买的皮草大衣计1680元,上述1-2项共计53909元,予以确认。张某辩称收到上述黄金又退回郭某,但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4、郭某因婚约向张某及其父母、亲戚给付的现金10笔共计12800元,虽有多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有的彩礼系给付女方张某的亲戚或第三人,郭某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追偿,故对上述10笔共计12800元的婚约彩礼应认定:1、定亲款2000元和6000元;2、张某在郭某家吃年饭时收到的压岁钱1000元;3、张某在郭某姐家吃年饭时收到的500元,予以认定;综上,认定的彩礼共���63409元,扣除郭某收到张某父母给其定亲款3000元,故张某尚欠郭某彩礼60409元,应予返还;
三、婚约双方在婚约期间产生的吃、住、旅游费、宴请等费用,郭某要求张某返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郭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
一、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彩礼60409元;
二、驳回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郭某给付彩礼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依上述规定,郭��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定亲,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郭某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则张某应予返还。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结婚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由男方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礼金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其成就的条件是男女双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而郭某与张某在交往过程中,郭某给付的财产应作如下认定:1、郭某转账给张某的7000元。因双方当时处于恋爱期间,并未涉及谈婚论嫁,两家也未订亲,且该7000元数额较小,应属于双方在恋爱期间郭某对张某的小额赠与,原审将该7000元认定为彩礼有误,应予纠正。2、郭某为张某购买的金项链(带吊坠)、金戒指、金耳环各2套(铂金、黄金各1套),金手镯1套,合计47345元(其中男方的金戒指1枚计2116元应从47345元中扣减);另购买的皮草大衣计1680元,上述首饰(俗称“三金”)以及礼物系郭某与张某定亲后,郭某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其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故原审认定上述财物为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郭某向张某及其父母、亲戚给付的现金中原审已认定其中9500元为彩礼,其中包含:定亲款2000元和6000元、张某在郭某家吃年饭时收到的压岁钱1000元、张某在郭某姐家吃年饭时收到的500元。因定亲款2000元和6000元属于为履行婚约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该8000元应视为彩礼。原审中郭某已举证证实其已经给付,张某上诉称该8000元未收到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支持。至于张某收到的压岁钱1000元和500元虽然属于当地习俗,但并不是为了缔结婚姻而给付,不属于彩礼的性质,故原审认定上述1500元压岁钱为彩礼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本案中属于彩礼性质的财产共计54909元(47345元-2116元+1680元+8000元),扣减郭某收到张某父母给���的定亲款3000元,张某还应返还郭某彩礼51909元。
二、张某是否退还金手镯的问题。张某上诉称其已将价值1万多元的金手镯退还给被上诉人,而原判不予认定有误。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张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金手镯退还,故依上述规定,其应对提出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张某上诉提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而本案被上诉人是在开庭后提出的,显然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郭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在开庭后继续申请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属于对证据进行补正。依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故一审在庭后组织双方对证人证言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程序违法。张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上诉提出婚约期间有一定费用,未造成其生活困难,依法不予返还,但上诉人仍可将手机、衣服等用品原物退还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依上述规定,因原审认定彩礼的返还的法律依据是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非因郭某给付彩礼而造成其生活困难。且依上述规定,因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而本案双方均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故郭某是否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不是本案认定是否应将彩礼返还的依据。张某上诉提出婚约期间有一定费用,未造成其生活困难,依法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上诉提出仍可将手机、衣服等用品原物退还的上诉请求,因上述手机、衣服等用品已转化为个人生活用品,本案中不适宜进行返还,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
二、限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返还郭某51909元;
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7.50元,由张某负担597.50元,由郭某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某负担400元,由郭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熊方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