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5141号
原告:王广旭,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大千置业有限公司,驻所地济宁高新区327国道北置城国际A座15层19-22号。
原告王广旭与被告济宁大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云义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广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姚庆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曲鸿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