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渤海十八路中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68714106W。
负责人:闫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云青,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滨州支公司)因与宋云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山保险滨州支公司滨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明显错误。第一,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履历表证实了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7日申请加入公司,于2013年的6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其所从事的工种为业务员的事实;上诉人所提交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单点申请材料及承诺书证实了被上诉人一直承诺的办公地点为沾化区交警队车辆管理管理所;作为上诉人,没有为作为业务员的被上诉人提供办公场所的义务,设立除出单点以外的办公场所地违背保监会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所提交的书面证据明显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上诉人所提交的保监会的文件,劳动合同等书面证据,证实了沾化支公司的筹建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被上诉人的职责,证人张某1的证言明显与上述书面证据不符,也与设立支公司应首先取得筹建许可才能筹建的规定相违背;证人张某2,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谎称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出庭作证明显属于作伪证行为;证人丁某,因其与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也违背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9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办公地点的来推定租赁事实的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云青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宋云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费1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房租数额14583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方聘用原告任“经代八部”负责人,到滨州市沾化区组建业务团队和远程(委托代理)出单点,并以被告名义开展业务。为开展工作,原、被告商定以原告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沾化新街)6号楼的房屋作为办公场所。2015年8月10日,被告在滨州市沾化区金海四路另行租用房屋,用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中心支公司的筹建。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问题。被告聘用原告作为业务部门中层负责人到滨州市沾化区开展业务,这一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被告认为是在沾化区交警队车辆管理所设立的出单点也即办公场所在沾化区交警队车辆管理所,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方在滨州市沾化区其他地方租赁房屋作为出单点办公地点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时任被告方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张某1书面证言中写明当时是用原告名下的沿街房作为办公地点。在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张某1的调查笔录中也有相同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证人丁某(当时为被告工作人员)、张某3(当时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庭作证时也有相同陈述。滨州市沾化区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被告方自2013年以来在沾化区交警队车辆管理所没有办公地点。根据以上证据内容,结合被告聘用原告在滨州市沾化区开展业务且被告没有提供具体办公场所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作为办公场所,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关于被告应当支付房屋租赁费数额问题。时任被告方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张某1的书面证言中写明当时商定房价年租金5万元(不含水电费),在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张某1的调查笔录中也有相同陈述,结合所租赁房屋的面积和所处位置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年租金5万元符合当时的房屋租赁市场行情,应予确认。计算租赁费的时间自2013年6月9日起至被告在滨州市沾化区租赁他人房屋筹建沾化支公司之日,共计2年零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4月底的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宋云青租赁费108350元;
二、驳回原告宋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原告负担836元,被告负担238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宋云青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错误。经查认为,证人张某1、丁某、张某3证言证实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沿街房作为办公地点,且该三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一审主张其办公地点是在沾化区交警队车辆管理所设立的出单点,经查,滨州市沾化区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上诉人方自2013年以来在沾化区交警队车辆管理所没有办公地点。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在滨州市沾化区其他地方租赁房屋作为出单点办公地点的证据。而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作为业务部门中层负责人在滨州市沾化区开展业务这一事实均予认可。综合以上,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依据证人证言及市场行情确定租赁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上诉人泰山保险滨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王正真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