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1328号
原告:朱中财,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云,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王秀姗(系吴云妻子),女,1967年12于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朱中财与被告吴云、王秀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
原告朱中财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朱中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自主处分,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中财撤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按25%收取计162.5元,由原告朱中财负担。
审判员 刘莉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沈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