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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91号

王红与王小红、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红,王小红,王爱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91号原告王红,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红,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爱民,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小红丈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徐海阔,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诉被告王小红、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王小红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徐海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王小红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15‰,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小红与被告王爱民是夫妻关系,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被告王小红、王爱民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驻马店市玖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融公司),被告王小红收钱和出具借条都是职务行为。有玖融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在该证明上原告不仅承认借款人是玖融公司,还同意玖融公司两年内偿还借款,并声明不再找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且被告王爱民和借款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月4日被告王小红找原告王红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小红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被告王小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红现金陆万元整(60000)月息15‰借款人:王小红2015.1.4”。后被告王小红通过其本人账户每月向原告转利息900元至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账户转款5000元。诉讼中,被告王小红在2017年2月14日和他人到原告家还款10000元,原告在被告王小红提供的打印的证明上签名,被告提供证明内容为“今收到王小红交来本金壹万元(¥10000.00元)整。该款项是原来玖融担保公司陆万元的融资款,公司财务王小红原已退换(还)伍仟元整本金,共剩余本金肆万伍元整。我同意公司不再支付利息,但公司必须在2年内退换我的肆万伍元融资款。原公司财务王小红2015年1月4日给我出示的陆万元整的借条,我现声明作废。本证明一式二份,证明人与玖融公司各执一份。收到人:王红借款人:玖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2月14日”,该证明并加盖有玖融公司印章,被告王小红在该证明左下角注明“见证人:王小红2017.2.14”。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其签名时该证明只有“今收到王小红交来本金壹万元(¥10000.00元)整。收到人:年月日”字样,其他内容均系被告私自添加,并提供其签名前用手机对被告王小红所持打印好的空白证明拍摄的画面,且申请对该证明上打印字迹“玖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指印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2017年2月14日”的证明系先形成指印,后形成打印字迹“玖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6日,玖融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小红系其公司原聘用会计,在聘用期间,其公司使用王小红建行个人账户(62×××21)。2015年1月4日,王红向其公司融资60000元,该款转入其公司使用的王小红账户,利息其公司通过该账户支付王红,2016年1月21日其公司归还王红本金5000元,2017年2月14日,在王小红见证下,王红同意归还本金10000元后不再支付利息,但要求我公司2年内归还下欠的本金45000元,王小红出具的借条作废,因未到还款期限,其公司未还款,该款与王小红无关,其公司保证在2年内还清下欠的本金。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11月23日其向被告追款时原、被告谈话录音,录音主要内容为,被告说“我的钱放公司了,我现在没钱,等俺公司的钱回来了我一下给你,我又跑不了,俺公司跑不跑与你与关,我借你钱还你钱,我自己没钱都是借亲戚朋友的、关系好的,其实借来的钱都是放到公司了,公司有个官司1600多万,要回来了公司所有问题就解决了,到明年才能还你钱”,原告说“很遥远”…。原告又说“你当会计你没办法,不会把自己的钱先取出来呀”,被告说“谁知道俺公司今年的形式这么严峻,今年我还给你借钱还他们的钱呢,早知道我不借你的钱不还他们了”,原告说“你当会计你不知道呀”,被告说“你放心吧,我还欠不起你那几万元钱呀,我要搬走了我把房子卖了也把钱还给你,到时我一下连本带息给你算算还给你,到时候请你出去玩”。被告王爱民和被告王小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红向原告王红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王小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小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2016年1月21日,被告王小红向原告转款的5000元,因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应为2310元(60000元×1.5%×2个月+60000元×1.5%÷30天×17天),差额2690元应视为返还本金,再加上2016年2月14日返还的本金10000元,被告王小红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7310元。关于利息,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13日以本金57310元按1.5%计付,2016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47310元为本金按1.5%计付。被告王爱民和被告王小红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爱民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返还责任。

被告王小红辩称,其系玖融公司会计,本案借款人系玖融公司,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王小红出具,且未加盖玖融公司印章,被告王小红提供的证明经鉴定原告王红所摁指印在先,打印的借款人栏“玖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字样在后,而原告在当天用手机拍摄的其未签字前的空白打印证明也未有“该款项是原在玖融担保公司…的借条,我现声明作废。本证明一式二份,证明人与玖融公司各执一份。借款人:玖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字样,也未有加盖玖融公司印章,故应认定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字的证明与原告用手机拍摄的证明内容多余部分系事后添加,对添加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且原告由此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王小红、王爱民负担。被告王小红还提供被告玖融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被告王小红系其公司会计,王小红的建行卡(尾号2321)系其公司使用,王红借款系其公司所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证明,本院也不予确认。综上,对被告王小红辩称该借款是玖融公司所借,因缺少证据证实,也与原、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称其借原告钱系还账的自认相矛盾,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小红、王爱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借款47310元及利息(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13日利息以57310元为本金按1.5%计付,2016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47310元为本金按1.5%计付);并支付原告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如果被告王小红、王爱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红负担70元,被告王小红、王爱民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