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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执6295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兴华银行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兴华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3执6295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法定代表人史原,分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兴华,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执行王兴华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103民初1136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兴华应当向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履行124749.09元本金、利息、受理费。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兴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现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的相关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庆

审 判 员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徐少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法官 助理  张 硕

书 记 员  黄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