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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行终25号

袁春梅、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春梅,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0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梅,女,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北海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30031452804。

法定代表人:王曙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华,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心强,该局民警。

上诉人袁春梅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3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被上诉人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副职负责人吴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华、李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袁春梅等十人携带行李在天安门地区聚集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在接到黄山市黄山区信访局的报案材料后,2016年10月13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立案受理,经过调查、询问及权利告知,于次日对袁春梅作出黄公(太平湖)行罚决字〔2016〕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袁春梅行政拘留十日。袁春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作出的黄公(太平湖)行罚决字〔2016〕413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作为袁春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行政处罚案件具有管辖权。袁春梅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上访,对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袁春梅的训诫书、袁春梅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经过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对袁春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袁春梅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春梅负担。宣判后,袁春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不适宜管辖本案,且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没有提供其行使管辖权更为适宜的任何事实证据。

二、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袁春梅存在非法上访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作出拘留处罚纯属是对袁春梅的打击报复。

三、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没有履行依法受案、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侵害了袁春梅的合法权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辩称: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10月11日,袁春梅等十人携带行李在天安门地区聚集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北京警方对袁春梅等十人进行训诫后,将其带离现场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袁春梅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系违法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

二、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袁春梅等十人到天安门地区聚集上访,虽然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但袁春梅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在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辖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对袁春梅的违法行为的处理享有管辖权。

三、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接到黄山区信访局的报案后,于2016年10月13日受案调查,依法对袁春梅进行口头传唤及询问、调查取证,对袁春梅处罚前依法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综上,请求驳回袁春梅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袁春梅因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送往马家楼分流中心的事实,由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询问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据此认定袁春梅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综合考虑违法事实的情节依法作出处罚,并无不当。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作出黄公(太平湖)行罚决字〔2016〕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告知、审批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袁春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袁春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有春

审判员  狄志国

审判员  方惠灵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汪 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