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330号原告方克余,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国军,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方克余诉被告汪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克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军、被告汪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克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7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4723.6元、护理费4723.6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21时57分,被告汪国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汪高建),沿沭阳县周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176M处,占道行驶至与对向行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被告及汪高建受伤。事故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汪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克余承担次要责任、汪高建无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汪国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有异议,不应当赔这么多,我在事故中也是受伤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21时57分,被告汪国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汪高建),沿沭阳县周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176M处,占道行驶至与对向行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被告及汪高建受伤。事故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汪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克余承担次要责任、汪高建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下颌不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6年8月30日,原告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9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主要护理等,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3755.1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汪国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国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克余要求被告汪国军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与事故双方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汪国军对原告方克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国军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3755.12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8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酌定其交通费为8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结合原告年龄、伤情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8天、90天、8天,故其误工费为4723.6元,护理费为4338元、营养费为8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方克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33120.72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汪国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141.6元,余款13979.12元,由被告汪国军赔偿70%即9785.38元。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克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8926.98元(该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钱集支行,户名:方克余,账号:3213220121990000099384)。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汪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判员 卢 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