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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518号

潘正邱、丰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正邱,丰蝉,丰黔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正邱,男,苗族,1943年12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蝉,女,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琪,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黔贞,男,汉族,1957年7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弯花果园项目C区11栋1单元8楼6-16号、24楼12-15号。

负责人:何莹,公司经理。

上诉人潘正邱、丰婵与被上诉人丰黔贞,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黔86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正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黔86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替代交通费损失24013.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仅酌情支持上诉人7000元替代交通费不当。上诉人提交了神州专车、易到专车、出租车等交通费的票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存在不当,车辆受损的替代交通费是否超过合理范围,应参照同类型车辆市场租赁价格进行比较判断,而上诉人的同类型、同品质车辆的日租价不低于人民币100元/天,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320天,替代租车费用不低于32000元,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丰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黔86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的鉴定报告存在程序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本案车辆损失的《对外委托函》中载明:“根据法律规定和王嘉琦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本案车主系潘正邱王嘉琦与此次鉴定无直接联系,一审法院出具的委托函应属无效;鉴定中,鉴定机构未由两名鉴定人提取检材,也未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一审庭审质证中,鉴定结论已过有效期,故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潘正邱为本案车主,但其无驾驶资格,也不应当产生车辆替代交通费用,其女儿、女婿使用交通工具的费用与潘正邱无直接关系,不应当支持,一审酌情支持7000元的交通替代费用不当。3.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从立案到审结历时10个月,程序违法。潘正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丰蝉、丰黔贞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800元;2.判令丰蝉、丰黔贞赔偿原告车辆损坏期间替代交通费用24013.1元(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0月20日);3.判令丰蝉、丰黔贞赔偿司法鉴定费3000元;4.判令丰蝉、丰黔贞赔偿车辆施救费35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丰蝉、丰黔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6时许,被告丰蝉(持C1驾驶证)驾驶贵A×××××号车辆由贵阳市蛮坡检测站往世纪园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蛮坡路段时,占据对向车道,与对向由王嘉崎(持B1驾驶证)驾驶的贵A×××××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王嘉崎驾驶的贵A×××××号车辆乘客潘艳伶受伤。事故发生后,贵A×××××号车辆被拖至华通华特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50元。同月17日,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丰婵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双方未能就事故损失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3日,因原告申请,一审法院组织事故双方对贵A×××××号进行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因双方未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确认协商一致,一审法院指定并委托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6日,上述机构作出黔鑫保司法鉴定所(2016)鉴定第0401号意见书,评定贵A×××××号车辆无修复价值,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市场价值为62800元。此外,该意见书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载明,“本项鉴定评估意见有效期为60天,自鉴定报告完成之日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贵A×××××号车辆登记人,无车辆驾驶执照。事故中该车辆乘客潘艳伶系其女儿,驾驶人王嘉崎为其女婿,该车为原告及其家人共同使用。再查明:被告丰黔贞系贵A×××××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丰婵系父女关系。2015年12月31日,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以本案事故发生时贵A×××××号车辆未相关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由,对丰婵处以罚款171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施救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丰婵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丰婵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贵A×××××号未被投保交强险,被告丰黔贞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非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失效能作为赔偿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二被告均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意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二被告已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但丰黔贞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却以实际居住地在贵阳市××区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恶意拖延本案的正常审理程序,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二被告均应对承担相应后果。此外,评估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司法评估资质,无程序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客观反应事故发生时受害车辆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二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28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的诉请,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车辆替代交通费24013.1元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神州优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易到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客运服务费发票、出租车发票等证据,但从发票的开据时间、里程上并未实际反映原告及王嘉崎、潘艳伶因生活、工作所必需支付的替代交通工具的发票费用,一审法院对上述发票不予采纳,但考虑原告及其家人(含伤者王嘉崎、潘艳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不能使用而影响出行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酌情支持7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73150元,由被告丰蝉、丰黔贞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丰蝉、丰黔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带赔偿原告潘正邱73150元;

二、驳回原告潘正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计1028元,由原告潘正邱负担214元,被告丰蝉、丰黔贞共同负担81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遭受违法侵害的应依法受到赔偿。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酌情支付上诉人潘正邱车辆受损替代交通费7000元是否得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涉案车辆车主潘正邱无驾驶证,该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潘正邱的家庭成员王嘉琦与潘艳伶,因此车辆损坏期间的交通替代费应以车辆使用人的实际交通费用为计算依据,故对上诉人丰婵认为不应支持交通替代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现潘正邱主张交通替代费为24013.1元,因其提交的相关客运服务费用票据所记载的时间、里程、金额不能据实反映车辆使用人的必要交通开支,故一审法院对潘正邱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但因涉案车辆损坏无法使用,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潘正邱及车辆使用人的日常出行确有必要交通费用的开支,故酌情支持潘正邱交通替代费用7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丰婵以一审法院出具的鉴定机构委托函、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结论已过有效期为由,主张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内容可见,上诉人丰婵、潘正邱一致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按照二上诉人的意见进行委托并向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对外委托函》,故对上诉人丰婵认为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函》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丰婵提出鉴定机构未由两名鉴定人提取检材,也未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的主张,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丰婵认为一审庭审质证时鉴定结论已过有效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因上诉人丰婵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本案一审开庭时间延迟,未能及时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但该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报告是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12月5日作为鉴定评估基准日,鉴定报告认为涉案车辆无修复价值并推定全损,车损的评估价值系鉴定机构根据评估基准日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而得出,因此,评估基准日一旦确定,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即相对确定,该评估价值不会因本案诉讼期间的延迟而发生变化,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作为定案依据,并据此判决上诉人丰婵赔偿车辆损失62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丰婵认为一审简易程序的审限为3个月,而本案一审程序审理了10个月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因上诉人丰婵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导致诉讼期间拖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均不计入审限,故对上诉人丰婵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正邱、丰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57元,由上诉人潘正邱负担401元,由上诉人丰婵负担20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  彭伦禹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开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