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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9047号

原告四川省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加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四川省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加兵,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陈登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047号

原告:四川省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国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焘。

被告:杨加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国。

第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晗。

第三人: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政华。

第三人:陈登亮。

原告四川省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众公司)与被告杨加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登亮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追加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张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国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开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厦公司、正大公司、陈登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2157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鑫信合中心(A、B、C)区1#、2#楼及其地下室等”劳务施工工程后,没有再进行分包,原告已足额支付了项目员工的工资。即使第三人陈登亮与原告存在分包关系,因被告系由第三人陈登亮雇佣,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因此,不应该由原告支付其工资。仲裁裁决在第三人缺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陈登亮存在分包关系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错误的。

被告杨加兵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鑫信合中心(A、B、C)区1#至5#楼及其地下室项目工程做工,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陈登亮,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第三人陈登亮班组付清了工资,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第三人广厦公司、正大公司、陈登亮未到庭,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杨加兵以原告普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普众公司支付杨加兵工资21574元。该委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8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普众公司支付杨加兵工资21574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普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1.提交了《鑫信合中心(A、B、C)区项目总承包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H-2013-01)项下《鑫信合中心(A、B、C)区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土建劳务分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普众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仅承包了鑫信合中心(A、B、C)区1#至2#楼及其地下室土建劳务工程,而被告的工作地点为鑫信合中心(A、B、C)区1#至5#楼及其地下室;2.提交社保记录、三级教育卡汇总表、《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及唐国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3.提交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系第三人陈登亮雇佣的事实。被告杨加兵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仅承包了鑫信合中心(A、B、C)区1#至2#楼及其地下室土建劳务工程,原告仅提供了该项目一标段的承包合同,要求其提交该项目二标段的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是鑫信合中心(A、B、C)区1#至5#楼及其地下室土建劳务工程;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杨加兵提交了证据:1.《成都市建设领域清欠投诉工程项目存档表》,拟证明原告在该表中认可被告等来访人员班组长已足额领取了该项目人工工资,即认可被告在原告项目工地务工及原被告之间用工的事实;2.第三人陈登亮与李小莉的结婚登记及离婚登记表,证明第三人陈登亮系班组长,李小莉作为陈登亮的配偶在涉案工程从事管理工作的事实;3.李小莉写下的工资和工时表,证明原告欠付被告工资的具体数额;4.被告方做工的图纸,证明被告务工的地点系原告承包项目的范围。原告普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对来访人员投诉的记载,并且该表载明劳务分包存在另外一个企业,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证据2只能证明第三人的婚姻状况,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劳务班组长;证据3工资结算无原告确认,也没有包工头陈登亮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欠付其工资的事实;证据4未标明出处,地点也不清楚,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鑫信合中心(A、B、C)区项目总承包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H-2013-01),即《鑫信合中心(A、B、C)区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土建劳务分包协议书》及《鑫信合中心(A、B、C)区项目总承包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H-2013-02),即《鑫信合中心(A、B、C)区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土建劳务分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鑫信合中心(A、B、C)区项目总承包工程,标段划分为:本次土建劳务分包划分为二个标段。一标段为1#、2#楼及其地下室;二标段为3#、4#、5#楼及其地下室;一标段分包人为被告普众公司,二标段分包人为第三人正大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鑫信合中心(A、B、C)区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而被告务工的地点包括一、二标段。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广厦公司将鑫信合中心(A、B、C)区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1#、2#楼及其地下室)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普众公司,将鑫信合中心(A、B、C)区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3#、4#、5#楼及其地下室)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正大公司。根据被告在仲裁及庭审中陈述,第三人陈登亮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被告在涉案工程务工期间,由第三人陈登亮的配偶基于与陈登亮的夫妻关系,在工地上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第三人陈登亮从原告工作人员唐国强处领取工资后发放给杨启兵,再由杨启兵发放给包括被告在内的班组成员。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存档表、结婚登记处理表、离婚登记表、工时和工资登记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之一系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在仲裁及庭审中陈述,其认为第三人陈登亮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被告在涉案工程务工期间,由第三人陈登亮的配偶基于与陈登亮的夫妻关系,在工地上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第三人陈登亮从原告工作人员唐国强处领取工资后发放给杨启兵,再由杨启兵发放给包括被告在内的班组成员,被告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虽然被告务工期间接受第三人陈登亮的考勤及管理,从陈登亮处领取工资,但其认为第三人陈登亮从原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陈登亮系原告公司员工,其上述管理及发放工资行为代表原告,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普众公司与其就工资、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接受普众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提交的《成都市建设领域清欠投诉工程项目存档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陈登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陈登亮付清了劳务人员工资,其应当对欠付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但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承担作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责任,因此,对原告不支付被告杨加兵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加兵工资2157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加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楠栋

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

人民陪审员  冉开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傅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