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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行审186号

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陈小庭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陈小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03行审186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0743789-9。法定代表人寿志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巍,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小玲,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小庭,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绍柯市监案[2016]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绍柯市监案[2016]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被执行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为此,申请执行人除责令被执行人改正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八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上述开口巴旦木2袋。2、处罚款3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8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5日公告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绍柯市监案[2016]5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绍柯市监案[2016]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3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继红

审 判 员  桑伟强

代理

审判员  陈颖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雪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