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八佰伴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少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作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燕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海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梦一想美发店。经营者:王柱,该店总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林美汇形象策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福林,该公司总经理。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潘明志,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八佰伴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佰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八佰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八佰伴公司负担。判后,八佰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
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事实认定错误。冼海龙于2014年11月18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薪酬待遇按照底薪加实际业务量计提奖金方式计算。根据行业惯例,冼海龙所负责的业务在新发生时已向其本人计提支付了报酬。现在由于冼海龙无故离职,上诉人须重新支付劳动报酬另行安排发型师跟进其原来负责的客户,直接导致损失82049元。上诉人已在证据中提交了相应计算依据,而原审法院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冼海龙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商誉造成严重的损害,也对消费者造成了客观上的误导,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冼海龙在职时多次引导客户跟随其到其他美发店接受服务,破坏上诉人与客户之间的正常交易关系,最后更发展到盗取公司客户资料和现金消费卡,直接导致客户对公司资信产生怀疑,动摇了消费者对上诉人公司的信心,损害了上诉人的良好商誉,也实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八佰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冼海龙向八佰伴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232049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82049元,商誉损失150000元);3、冼海龙向八佰伴公司归还客户会员卡资料及客户护理卡资料;4、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梦一想美发店、广州林美汇形象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对第2、3项请求承担共同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冼海龙承担。
被上诉人冼海龙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八佰伴公司虽上诉要求冼海龙支付其经济损失赔偿款232049元、归还其客户会员卡资料及客户护理卡资料,及要求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梦一想美发店、广州林美汇形象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但本院审理期间,八佰伴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八佰伴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八佰伴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殷涛
审判员 许 群
审判员 刘 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郭文蕾侯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