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10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巷被害人吴某某的出租屋,趁被害人吴某某睡觉之际,盗走其放在枕头边上的一部金色OPPOR9SPLUS手机逃离现场。后在西固城以200元变卖,赃款挥霍。该被盗手机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色OPPOR9SPLUS手机估价34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鉴字(20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金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葛隆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