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辽02刑申30号李世焱:你因谢文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刑初字第7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大刑终字第4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一、二审法院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在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赔偿你的全部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刑事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依据该项法律规定,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在上诉期满后生效,二审法院对你提出的应当对谢文辉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上诉请求未予以审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据该项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因此,你要求谢文辉赔偿你的全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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