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2054号
原告:刘秀琴,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容俤,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刘秀琴与被告吴容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容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6000元自2014年5月10日始按照月利率1.2%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96000元,约定月利率1.2%。2014年5月10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庭审中,刘秀琴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5月10日为46000元,其余利息以本金15万元按照月利率1.2%,从2014年5月11日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出具借条中,其中46000元是利息,实际本金仅15万元。吴容俤未应诉、答辩。刘秀琴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1张;3、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由长乐市梅花镇梅北村委会出具的吴容俤身份信息及其现去向不明的证明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吴容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推定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吴容俤陆续向刘秀琴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2%。2014年5月10日,双方经结算,吴容俤共欠刘秀琴本金15万元及利息46000元,为此,吴容俤向刘秀琴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体现本金为196000元、月利率1.2%。2017年1月11日,刘秀琴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吴容俤实际向刘秀琴借款15万元,双方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亦于法有据。至2014年5月10日吴容俤尚欠刘秀琴利息46000元,此后利息可依法继续计算。故对刘秀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吴容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吴容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刘秀琴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第一笔利息计至2014年5月10日为46000元;第二笔利息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1.2%计,自2014年5月11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吴容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峰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