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民初5545号

邵岗与顾小强、蒋亚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岗,顾小强,蒋亚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545号

原告:邵岗,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受邵岗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小强,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蒋亚琴,女,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邵岗与被告顾小强、蒋亚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被告顾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顾小强、蒋亚琴支付货款235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0%计算的利息;2、判令顾小强、蒋亚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顾小强之间存在环保配件等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总计28710元,顾小强支付5150元,现结欠其货款23560元。顾小强与蒋亚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存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邵岗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判令顾小强、蒋亚琴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0%计算的利息,变更为判令顾小强、蒋亚琴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顾小强辩称,原告邵岗诉称属实,其争取在2017年8月20日前付清货款,请求邵岗放弃利息诉讼请求,并表示只承担一半诉讼费用。被告蒋亚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岗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5份,证明其与被告顾小强之间存在环保配件买卖关系,总货款为28710元。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顾小强均无异议。本院对邵岗所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邵岗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邵岗与被告顾小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顾小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该债务,发生于顾小强与蒋亚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邵岗与顾小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顾小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顾小强与蒋亚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顾小强与蒋亚琴共同偿还。现邵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顾小强要求只承担一半诉讼费用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蒋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顾小强、蒋亚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岗货款235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顾小强、蒋亚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已减半收取),由顾小强、蒋亚琴负担。该款已由邵岗垫付,顾小强、蒋亚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邵岗。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鲁军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