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716号
原告:张小敏,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王思文,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张小敏与被告王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思文归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王思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小敏借款50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交张小敏收执。张小敏多次向王思文催讨欠款,但王思文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张小敏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王思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王思文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向张小敏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7年4月12日,张小敏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王思文向张小敏借款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张小敏提供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故张小敏与王思文之间的该笔借贷为不定期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故张小敏要求王思文返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思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张小敏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王思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颜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晓娟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