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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行初13号

安阳太极置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太极置业有限公司,安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81行初13号原告安阳太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明大道与新安路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刘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刘鹏,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安阳市平原路北段369号)。法定代表人桑海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卫星,该局农宅办主任。原告安阳太极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返还钱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太极置业有限公司诉称,河南太极开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向安阳县非税收入管理中心汇入资金共计人民币258.6154万元,该款项为原告支付金融中心项目耕地开垦费及社会保险费(其中耕地开垦费181.6080万元,社会保障费77.0074万元),但是原告将费用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后,因为被告方面的诸多原因,被告无法将土地协调给原告使用,其它各方事物就此中断,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退还资金,但是终究无果。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款项258.6154万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口头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再确定是否应该退还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安阳太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向安阳县非税收入管理中心缴纳耕地开垦费1816080元,同日向安阳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交纳社保基金770074元,两项合款共计25861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太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订立任何行政合同及征地合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送达过缴款通知书等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太极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银昌

人民陪审员  路鹏霞

人民陪审员  郝美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渝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