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7执63号
申请执行人:黄正忠,男,1972年9月11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黄隆,男,1977年8月15日生,壮族,住所地同上。
申请执行人:黄正开,男,1979年6月23日生,壮族,住所地同上。
被执行人:巴马和泰长寿产业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设长村班足屯。
法定代表人:范乃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巴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被执行人在2016年1月1日前按双方到现场设定标记的边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土地复垦技术标准》中的规定完成对申请执行人2.52亩土地进行复垦;2、由被执行人在2015年11月28日前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费20710元。2015年11月25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之前,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4月15日将经济损失费20710元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本案执行标的仅为土地复垦行为。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据以执行的(2015)巴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遂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桂1227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对(2015)巴民初字第601号案件,裁定由本院再审,并中止对(2015)巴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1、对(2015)巴民初字第601号案件决定再审,属于本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是源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因而,对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具有不停止执行的法定情形;2、待再审裁判生效后,权利人依据再审裁判另行申请执行,本院另行依法立案执行,并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在新的执行依据形成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应当终结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227执6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庆党
审判员 黄中华
审判员 李正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蓝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