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3658号
原告:邹日强,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宁波宁大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松岙镇伍百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843475380。
法定代表人:胡学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力明、梅宁,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乐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53260798L。
法定代表人:李红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力明、梅宁,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玫瑰,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第三人:陈迪锋,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
第三人:金良省,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述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晓靖,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日强诉被告宁波宁大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大船舶公司)、第三人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东方船舶公司)、金玫瑰、陈迪锋、金良省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日强,被告宁大船舶公司、第三人东方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力明,第三人陈迪锋及第三人金玫瑰、金良省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靖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庭外和解45天。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日强请求判令强制解散宁大船舶公司。事实及理由如下:宁大船舶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3日,创始股东为宁大海运公司、金良省和陈迪锋。2006年12月11日,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大海运公司)与金玫瑰、陈迪锋、邹日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宁大海运公司将30万元出资占公司10%的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邹日强,同时变更宁大船舶公司章程的股东出资方式及出资额,载明股东邹日强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10%。2007年1月1日,宁大船舶公司给邹日强出具10%的股权证书,此后,宁大船舶公司的股东由金玫瑰、陈迪锋、邹日强、金良省共同组成。2007年6月,宁大船舶公司获取30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后在该土地上建有临时厂房和一部分修造船舶配件设施,拥有海域使用权,宁大船舶公司自设立至今,从未正常经营。宁大船舶公司的关联公司东方船舶公司由宁波恒兴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严保兴、陈迪锋和金良省共同投资组成。2015年6月5日,东方船舶公司以宁大船舶公司系其子公司为由,与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企业征收补偿协议》,宁大船舶公司的土地、房屋、设备设施、海域使用权等所有资产被征收,应得补偿款合计3000万元左右,实际取得的补偿款由东方船舶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借用”,宁大船舶公司应得的补偿款至今分文未得。胡学兵、陈迪锋利用担任宁大船舶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董事的职务之便,在不召开股东会或征求全体股东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宁大船舶公司被征收。宁大船舶公司从设立至今,未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没有正常经营活动,已经名存实亡;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没有存续的必要,不强制解散,原被告的利益将受到进一步损害。
被告宁大船舶公司答辩称:宁大船舶公司确系东方船舶公司真正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工商登记中的四股东仅为名义股东,而非真正的出资人,原告无权要求解散公司。2006年初,为地块整体开发建设需要,奉化当地政府经与东方船舶公司多次协商,达成将位于奉化松岙临港产业带内与东方船舶公司毗邻的50亩左右的土地交由东方船舶公司一并建设利用的共识,为配合土地使用权必须以属地企业名义获取的政府要求,投资方就由已谈妥成为东方船舶公司大股东的宁大海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道昌以宁大船舶公司的名义于2006年2月14日签订《投资协议书》,当时宁大船舶公司并未成立。《投资协议书》签订后,东方船舶公司一方面按约立即于2006年2月16日向金山港建设公司支付第一期20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款,另一方面即安排设立宁大船舶公司。宁大船舶公司作为东方船舶公司全资子公司处理,但设立过程中,没有以东方船舶公司作为唯一出资人进行工商登记,而是按照重组的东方船舶公司的股东情况同比登记,重组后的东方船舶公司股东为陈迪锋27%、严林剑33%、宁大海运公司40%,宁大船舶公司的出资人就登记为陈迪锋27%、金良省33%、宁大海运40%,金良省与严林剑系舅舅与外甥的关系。宁大船舶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均由第三人蔡礼忠办理,注册资金也是蔡礼忠协助筹措代垫资金设立,其筹措垫资在出资验资后立即抽回,所谓的登记股东陈迪锋、严林剑、宁大海运公司当时实际没有出资,包括之后的土地款及相关费用等800多万元,都由东方船舶公司直接支付或汇付给宁大船舶公司后对外支付。正因为把宁大船舶公司作为东方船舶公司全资子公司,当2012年12月东方船舶公司股东架构变更时,宁大船舶公司股东架构也作了相应的重组。原告诉状中称其在2012年12月11日从宁大海运公司处以30万元的原价受让了被告10%的股权,但事实上,宁大海运公司自身就是名义出资人,本次转让也仅为形式上的转让,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一手操办,受让方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原告也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款,该协议书仅用于工商登记,不具有实际意义,原告并非真正出资人。2007年10月,原告将其持有的东方船舶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了金良省,本应立即同步进行股权架构的调整,但由于东方船舶公司忙于对外转让及增资等事宜,就没有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由于原告与东方船舶公司合伙建造合同发生一系列纠纷,原告就不同意配合进行股权变更,之后,原告也没有以股东身份与被告有过交流。被告在受让前述土地使用权后,后由东方船舶公司出资对全部土地进行了塘渣填平,并将部分浇成水泥地,这部分投入当时价值500多万元,正因为如此,为了明确被告系东方船舶公司实际出资并享有所有者权益,被告与东方船舶公司、陈迪锋、金良省等签订了2009年1月7日的确认书。
被告企业运转正常,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矛盾,更不存在应强制之法定情形,如前所述,答辩人的一切行动与原告无关,因为其不是真正股东,对被告不享有任何权益,其根本无权提起本次诉讼,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东方船舶公司述称:原告仅是宁大船舶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而非真正出资者,其无权提起本次诉讼,东方船舶公司才是宁大船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宁大船舶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并承担相应义务,事实与宁大船舶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金玫瑰述称:宁大船舶公司的答辩属实,同意其答辩意见。另外,本人在宁大船舶公司的投资仅是名义上出面,实质上都是严保兴在负责,故相关法律文件上的签名都由严保兴代签,本人确认,凡是宁大船舶公司事宜上,由严保兴以本人名义签名的,本人予以认可,包括2009年1月7日的确认书。原告并非真正的股东,其无权起诉,要求驳回。第三人金良省述称:本人认同宁大船舶公司的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真实反映了相关事实情况。另外,宁大船舶公司设立时涉及本人出资系由代办人蔡礼忠负责筹措,其所筹措出资在验资完成后即抽回,正是为了理顺宁大船舶公司的权益关系,本人与东方船舶公司、金玫瑰、陈迪锋等签署了2009年1月7日的确认书。原告并非真正的股东,其无权起诉,要求驳回。第三人陈迪锋述称:本人认同宁大船舶公司的答辩意见,对该答辩意见没有异议。另外,本人系宁大船舶公司的负责人,当时本人安排蔡礼忠代办宁大船舶公司设立事宜并负责筹措注册资金验资,宁大船舶公司的300万元注册资金,无论是宁大海运公司名下的出资,还是本人和金良省名下的出资,均由蔡礼忠安排筹措后汇入验资账户,该300万元出资在验资完成后被蔡礼忠立即抽回,正是基于宁大船舶公司系东方船舶公司出资设立并负责运营,为理清宁大船舶公司的权益关系,本人与东方船舶公司、金玫瑰、金良省等签署了2009年1月7日的确认书。原告并非真正的股东,其无权起诉,要求驳回。原告邹日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的宁大船舶公司的章程一份,用以证明宁大海运公司是宁大船舶公司的创始股东,出资120万元,占出资资本40%的事实;证据二、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22日的宁波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宁波宁大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筹)的验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宁大海运公司实际缴纳出资1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宁大海运公司将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1日的宁大船舶公司的章程一份,用以证明股权变更后,被告公司章程记载原告出资额为30万元,占股权比例为10%的事实;证据五、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8日、2007年1月1日的股权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出资30万元,占股权比例10%的事实以及挂靠在陈迪锋处还有10%股权的事实;证据六、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29日东方船舶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关联公司东方船舶公司基本情况的事实;证据七、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企业证据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胡学兵、陈迪锋以被告系东方船舶公司全资子公司为由,由东方船舶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被告的土地、房屋、设备设施、海域使用权等所有资产的赔偿标准、时间等以及该可得补偿款额被挪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宁大船舶公司、第三人东方船舶公司、金良省、陈迪锋、金玫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中股权转让书上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宁大船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仅为名义股东,但当时原告系东方船舶公司的股东,宁大船舶公司的相关事务系原告在管理,股权证书亦系原告自己制作,且原告在2008年1月份即查询东方船舶公司的档案,但没有与被告进行过任何交涉,对证据五中2006年8月份的股权证书,与原告仅有10%股权不符,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仅有较为模糊的复印件,征收补偿协议是有的,也是东方船舶公司接收的,款项也是打到东方船舶公司的账户中。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至于原告是否系被告股东,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将在后文进行评述。被告及第三人虽认为证据三中的签名非邹日强所签,但事后邹日强对该签名并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仅以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非邹日强所签否认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五中的2006年8月8日的股权证书,双方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七,原告未提交原件,且复印件较为模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双方对被告土地等被征收一事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宁大船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商登记资料一套,用以证明案外人蔡礼忠代宁大船舶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证据二、进账单、现金缴款单、转账支票,用以证明宁大船舶公司注册资金系蔡礼忠筹措代垫资金设立,蔡礼忠所筹措的资金在出资验资后立即抽回,原登记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证据三、投资协议书、电汇凭证、进账单、支票存折、统一收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清算贷方补充凭证、电子清算借方补充凭证、契税专用缴款书、服务业统一发票、税费收入统一票据、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宁大船舶公司在尚未成立的情况下,东方船舶公司的大股东宁大海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道昌以被告名义签订投资协议书,土地使用权出让款等相关费用均由东方船舶公司支出,宁大船舶公司实际系东方船舶公司出资设立的事实;证据四、股权转让合同、章程、股权重组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宁大船舶公司股权架构与第三人东方船舶公司股权架构同步变动,被告实际系东方船舶公司出资设立的事实;证据五、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东方船舶公司实际出资并享有所有者权益的事实;证据六、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十份,用以证明被告宁大船舶公司在交纳相关税费,是在经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是否委托他人代办与是否出资没有必然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能进一步认证宁大海运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向被告汇入120万元,但不能证明蔡礼忠将资金抽回的事实,后续资金往来都属正常范围;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中股权变动并非同步,宁大海运公司在东方船舶公司40%的股份是分二次退出,而宁大海运公司在宁大船舶公司的股份是一次性转让的;对证据五,认为该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仅有部分股东认为股权的性质而不进行工商登记的更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六认为,原告并未认为宁大船舶公司没有经营,而是认为没有正常经营,被告至今为止,没有管理人员、没有工资支出,从完税证明上可以看出,经营额在几千万以上,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第三人东方船舶公司、金良省、金玫瑰、陈迪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将在后文进行评述。对证据五,该份确认书没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告亦不认可,该确认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经已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大海运公司、陈迪锋、金良省于2006年3月20日签署宁大船舶公司章程,章程记载:公司由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金良省、陈迪锋共同投资组建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一)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为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二)金良省以货币出资,为99万元,占出资资本的33%;(三)陈迪锋以货币出资,为人民币81万元,占出资资本的27%。股东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公司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一)股东会决议解散;(二)因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四)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2006年3月22日,宁波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对宁大船舶公司上述三股东的出资情况出具了验资事项说明,审验结果显示,截至2006年3月22日,宁大船舶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金合计300万元。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核准,宁大船舶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注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11日,宁大海运公司作为甲方,与陈迪锋作为乙方、金良省作为丙方、邹日强作为丁方、金玫瑰作为戊方签订《宁波宁大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甲乙丙丁戊五方友好协商,就重组后的股权达成如下合同:宁波宁大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份重组后金玫瑰出资129万元,占股权的43%,陈迪锋出资111万元,占股权的37%,邹日强出资30万元,占股权的10%,金良省出资30万元,占股权的10%。甲乙丙丁戊五方均同意上述股权,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以新的出资比例对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同日,金玫瑰、陈迪锋、邹日强、金良省签署宁大船舶公司章程,章程约定:“股东金玫瑰出资129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3%;陈迪锋出资111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7%;邹日强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金良省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向公司各股东签发有公司印章的出资证明书,由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2007年1月1日,宁大船舶公司向原告邹日强出具股权证书,载明股东邹日强出资数额3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0%,同时备注:“邹日强占10%的公司股份由若干人出资组成,该若干人各自按出资额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与公司的关系由邹日强全权行使。”登记在宁大船舶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松岙镇××岙村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30667平方米,于2015年6月份,由东方船舶公司将该块土地一并进行了拆迁处理,补偿款汇入东方船舶公司。宁大船舶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召开股东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邹日强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解散的主体资格?被告宁大船舶公司是否具备解散条件?关于原告邹日强是否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资格问题。被告宁大船舶公司及第三人东方船舶公司、陈迪锋、金玫瑰、金良省均认为,原告邹日强不是实际出资人,仅为名义股东,无权以股东身份要求解散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邹日强在宁大船舶公司章程中记载其为股东,占股比例为10%,且宁大船舶公司向其出具了股权证书,并将其股份份额在工商部门中予以登记。同时根据被告方提交的《宁波宁大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合同》约定,“宁波宁大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份重组后金玫瑰出资129万元,占股权的43%,陈迪锋出资111万元,占股权的37%,邹日强出资30万元,占股权的10%,金良省出资30万元,占股权的10%。甲乙丙丁戊五方均同意上述股权,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以新的出资比例对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从该份合同中,已明确邹日强按出资比例对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宁大船舶公司以第三人东方船舶公司系实际出资人,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应由第三人东方船舶公司享有股东权利的辩解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原告股权转让款是否到位,系原告与股权转让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据此否认原告股东资格。因此,原告邹日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被告宁大船舶公司是否具备公司解散条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实质性要件。就本案而言,首先,宁大船舶公司自2006年成立以来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的治理结构形同虚设,尤其是2015年公司主要资产被征收的重大事项处理过程中,未按照章程的规定作出,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亦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基础。其次,从目前公司的经营状态来看,公司主要资产在未经股东会的决定下已经被征收,相关征收款项由第三人东方船舶公司管理,目前公司并未正常经营。第三,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公司治理状态方面构成的冲突。公司股东因矛盾冲突,已无法通过协商、转让股权等内部救济手续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本院亦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希望当事人能打破公司僵局,以保持公司商事主体的存续,但未能达成合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散宁波宁大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宁大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波宁大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俊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