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02民初2485号
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负责人:杨炳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昊,男,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任志刚,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盛小月,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支行与被告任志刚、盛小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被告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并作还款计划为由,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93元,由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支行负担。
审判员 王琼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