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金国,男,1983年12月3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1975年8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系本案被害人。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何金国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黔2729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金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昌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何某1与被告人何金国系长顺县白云山镇烂山村下格正组人,双方系家族堂兄弟关系,2016年,贵州宁顺石材有限公司在位于烂山村下格正组“老糠坡”(注:小地名)林地开采石料,双方为该林场权属和补偿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何某1与其哥哥何金木等人到下格正组“老糠坡”贵州宁顺石材有限公司施工场地与工地负责人杨某1商谈土地补偿问题,何金国的哥哥何某2来到工地遇见后与何某1等发生争执,以杨某1劝说后回到家中。20分钟左右,何金国与何老七、何五林、何六云四兄弟再次来到“老糠坡”施工场地(长顺县白云山镇烂山村下格正组往摆省村方向的乡村路贵州宁顺石材有限公司路口)与何某1等发生争吵,接着双方用石头互砸,过程中何金国与何某1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何金国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何某1杀伤。9时许,贵州宁顺石材有限公司的经理杨某1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受伤后何某1分别在长顺县人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科大学新桥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7443.01元。同年9月5日,经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何金国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物证水果刀一把(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查询打印件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证人杨某1、韦某、杨某2、赵某、何某2、何某3、何某4的证言,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金国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票据、林权证;被告人提供的林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何金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由被告人何金国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叁万(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金国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系防卫过当,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原判未综合考虑以上从轻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上诉人何金国亦坚持以上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原判定罪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其表示案发后,上诉人及其家属并未赔偿,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何金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何金国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上诉人何金国无视国家法律,采取不理智的行为处理生活琐事纠纷,对他人的身体实施侵害,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何金国主张系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上诉人手持水果刀对被害人进行刺杀,上诉人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不属防卫过当,上诉人主张系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对本案的案发虽有过错,但不能以此否认上诉人构成犯罪的事实,关于上诉人何金国所提原判未综合考虑被害人的过错,上诉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情节,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上诉人所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上诉理由,不属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判已综合考虑了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上诉人认罪态度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何金国所提量刑过重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何金国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原审被告人何金国定罪科刑并判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清明
审 判 员 邹明刚
审 判 员 罗 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朱一帆
书 记 员 张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