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马××伙同王××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新村西区5号楼下,因停车问题与吴××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二被告人对吴××进行拳打脚踢,致吴××左眼眶上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吴××本次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马××、王××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王××均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马××、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