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4民监2号
原审
原告:李劲松,男,生于1975年12月20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中龙村*组。
原审
被告:肖前望,男,生于1990年12月12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下街19号富乐小区**幢*单元*楼*号。
原审
第三人:张明坤,男,生于1964年3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南路二段泰安小区**栋*楼*号。原审原告李劲松诉原审被告肖前望、原审第三人张明坤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0704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7年1月5日生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当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院 长 杨小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