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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刑初199号

陈红枚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陈红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枚,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红枚在上杭县旧县镇河东村其经营的店铺中,摆放二台自动麻将桌供他人打麻将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后于2016年9月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查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红枚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陈红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查扣的麻将桌三张及麻将六副等物证;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2、温某1、温某2、陈某1、江某、温某3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枚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红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红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退出了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红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红枚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麻将桌三张及麻将六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林新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蓝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