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信丰法执字第361号申请执行人薛某某(歌)。申请执行人向某某。被执行人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某某财保信丰县支公司。被执行人平江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管某。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执行薛某某(歌);向某某申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某某财保信丰县支公司、平江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管某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信刑重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含有关涉案财物的退还、收缴、发放等判项),被执行人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某某财保信丰县支公司、平江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管某应支付申请人薛某某(歌);向某某案款1630608.83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某某财保信丰县支公司;平江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管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信丰法执字第3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占富
审判员 付 晓
审判员 江振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