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922号
原告:麻天扬,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蒋开刚,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基益,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陈爱莲,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麻天扬与被告陈基益、陈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基益、陈爱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0日,被告陈基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麻天扬,载明向原告借到8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基益至今未还。另认定,被告陈基益、陈爱莲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基益、陈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麻天扬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基益、陈爱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刘海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
书记员 吴如意 来源:百度搜索“”